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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与个旧市融鑫鸿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个旧市融鑫鸿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何强,李倩,徐红,个旧市融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7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住所地个旧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方若桦,系该行行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男,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男,系该行部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市融鑫鸿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大屯镇新坝。法定代表人:何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强,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个旧市融鑫鸿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李倩,女,1986年4月8日生,彝族,个旧市融鑫鸿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员工,住建水县。被告:徐���,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旧市融鑫鸿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员工,住个旧市。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方莉,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市融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大屯镇新坝村。法定代表人:丁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个旧支行)与被告个旧市融鑫鸿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鸿宇公司)、何强、李倩、徐红、个旧市融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个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左勇,被告融鑫鸿宇公司、何强、李倩、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方莉,被告融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个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鑫鸿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5万元、利息18.83万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何强、李倩、徐红、融鑫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融鑫鸿宇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其提出再融资申请,经其审核,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止,年利率6.45%;其于当日向被告融鑫鸿宇公司发放贷款。同日,被告融鑫源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何强、李倩、徐红分别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1日、11月17日、12月21日,被告分别还款5万元,余款815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息)18.83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被告融鑫鸿宇公司、何强、李倩、徐红、融鑫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因近年经济环境不好,其应收账款无法回笼,故无力偿还原告,希望可以停止计算利息,待资金周转后可优先偿还原告,且认为计收复息、罚息系双重处罚,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复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融鑫鸿宇公司、何强、李倩、徐红、融鑫源公司承认原告工行个旧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工行个旧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强、李倩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强系被告融鑫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9日,原告工行个旧支行与被告融鑫鸿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7年3月29日止,年利率6.45%,逾期加收30%的罚息;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融鑫鸿宇公司发放贷款8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融鑫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融鑫源公司为被告融鑫鸿宇公司的借款在85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何强、李倩,徐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强、李倩、徐红为被告融鑫鸿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21日、11月17日、12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5万元,合计15万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5万元、利息18.83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个旧支行与被告融鑫鸿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融鑫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何强、李倩、徐红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融鑫鸿宇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融鑫源公司、何强、李倩、徐红与原告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融鑫鸿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在计算利息的基础上计收罚息系双重处罚,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请求不予支持利息、罚息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工行个旧支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个旧市融鑫鸿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借款本金815万元、利息18.83万元,合计833.8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标准执行)。二、由被告个旧市融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何强、李倩、徐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减半收取35084元,由被告个旧市融鑫鸿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个旧市融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何强、李倩、徐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五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世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