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潘孝美、绩溪县陆洪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孝美,绩溪县陆洪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603号申请执行人:潘孝美,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绩溪县陆洪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祥云路。法定代表人:洪建法,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潘孝美与绩溪县陆洪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绩溪县陆洪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皖18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东 陆审判员 方 优 华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