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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东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建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1幢。负责人杜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东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黄山路128号。被执行人李建东,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郑樱花,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中心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谢垄华。被执行人谢垄华,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杨菊仙,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苏州东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李建东、郑樱花、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湖饭店)、谢垄华、杨菊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苏中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142894.43元。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谢垄华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3号院1号楼A单元601、602、701、702、801、8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京房权证朝字第××、X京房权证朝字第××、X京房权证朝字第××、X京房权证朝字第803213、X京房权证朝字第××)。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了上述房屋。在执行中,案外人蔡月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驳回原告蔡月怀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委托苏州信谊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苏信谊行估字(2017)第0407-A号估价报告明确: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3号院1号楼A单元601、602、701、702、801、802室等六处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共计为人民币69252761元。因601、602室,701、702室,801、802室已被原房屋所有权人分别改建成一个整体,故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3号院1号楼A单元601、602室,701、702室,801、802室分三个整体进行网上拍卖。其中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3号院1号楼A单元701、702室不动产(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京房权证朝字第××)由李伟东(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91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并已缴清全部拍卖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后的余额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谢垄华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3号院1号楼A单元701、702室不动产(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京房权证朝字第××)的拍卖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谢垄华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3号院1号楼A单元701、702室不动产(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京房权证朝字第××)归买受人李伟东(身份证号码:)所有,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李伟东(身份证号码:)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法院对上述房地产所作出的查封效力即行消灭,上述房地产登记的他项权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 琦执行员 张 新执行员 步允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