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8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民初652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系原告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现住该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西路146号。负责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崔杏军和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商业保险中赔偿,其余部分由刘某1赔偿,共计93638.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8时55分,被告刘某1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深泽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线××+227米处时,因闪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受伤住院并行人工流产术的交通事故,胎儿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刘某1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它具体意见在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刘某1驾驶的冀A×××××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司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和计算依据。围绕调查焦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称,事故发生经过××××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刘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提交证据:深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交平安财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平安财险无异议。被告刘某1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阳光财险、平安财险及原告均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和计算依据。1、医疗费12827.28元。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在深泽博爱医院就诊,因认为不如深泽交通医院设备先进,所以在深泽交通医院住院,在深泽交通医院住院9天左右,建议去深泽县医院复查,做人工流产术,在深泽县医院做完人工流产术后,接着在深泽交通医院住院,共住院44天。原告提交证据:深泽县博爱医院票据一张、深泽县医院票据一张、深泽县交通医院票据一张、检查费一张、深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深泽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深泽交通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有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44天的说明)、深泽交通医院病历五页(出院记录第一页上记载因患者受伤后需行X光、CT检查易致胎儿发育畸形,经深泽县医院妇科会诊在深泽县医院妇科行人工流产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深泽县医院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称2017年6月2日72元钱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有四处明显的修改痕迹,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它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深泽交通医院病历中出院记录第一页上记载因患者受伤后需行X光、CT检查易致胎儿发育畸形,经深泽县医院妇科会诊在深泽县医院妇科行人工流产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这句话有异议,这句话的描述不客观。在专业的妇产医院都有X光和CT室,但原告说因为有X光和CT照射的话,原告自愿选择做人工流产手术是原告自己的选择和事故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性。所以对原告主张因人流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病情我公司同意住院9天产生的医疗费用,我们认为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应在5000元左右。所以对原告其它的损失应以住院9天和医疗费5000元为基础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称按住院44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刘某1意见一致,同意按9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具体时间法院依法判决。3、误工费13563.48元。原告在深泽旺源布艺饰品厂上班。误工时间44天+休养90天=134天,按照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平均日工资为101.22元。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前三个月工资表。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现在所有的企业单位都是三证合一,下面注明的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下面的注册号只能证明这家企业没有在合法经营,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劳动合同的生成时间不是在2016年,而是在2017年近期紧急制作的劳动合同,但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意按照在医疗跟踪时在医院核实的情况,当时刘某说收入是每月2500元,对原告刘某的误工期限我公司同意60日。4、护理费572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丈夫,在河北策亿管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130元,护理天数44天。原告提交护理费证据: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三被告对护理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误工费质证意见一致。称在医疗跟踪时在医院核实的情况,护理人员是刘某某,在2017年3月22日有刘某某的签字和手印,护理期限同意30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称,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对二份劳动合同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在查明事实情况后,请法院对干扰诉讼的民事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决定。但在7个工作日内被告阳光财险未申请鉴定。被告阳光财险提交医疗跟踪表,原告称为复印件不同意质证,称刘某某是原告的婆婆,因有心脏病,在表上签字后就回家了,签字时就说好了,由原告丈夫护理。5、营养费4000元。原告称休养134日,平均每日29.8元。都是在便利店里购买的营养品。原告提交国大便利店南营加盟站票据17张。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称这些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且这些票据都集中在2017年3月底到2017年6月17日,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6、交通费1200元。是实际发生的,住院、出院、转院和回家看孩子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提交证据:加油票据5张(李云鹏个人车加油票据)。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称有2张是收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它三张是正规的加油票,但加油后的实际用途不清楚,且这三张加油票的时间并不能显示该期间原告出院、检查等,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实际住院发生了,建议给付100元。7、电车损失1800元,公估费200元。原告提交证据:公估报告一份、票据一张。被告阳光财险质证称,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委托方式写的是深泽交警大队,照片上没有交警大队的任何痕迹,应为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到事故的相对方和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车辆是不是受损车辆无法确定,鉴定报告上显示有一份收款收据,证明车辆当时购买的新车价值为2600元,事故当天为2017年3月22日,肯定不是事故当时的票据,这份报告直接认定车损为2600元,从购买到事故发生没有进行折旧,所以这份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如果想确定自己的实际损失,应该共同协商,或由法院摇号指定在河北省高院备案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我们系统认定500元。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或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进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和刘某1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在指定的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工流产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称根据司法实践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会议记要没有造成伤残的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腰2-4椎体横突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稍侧位需要第二次手术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告刘某1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提交了深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刘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深泽县博爱医院、深泽县交通医院、深泽县医院的票据,均系正式票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12755.28元。另提交深泽交通医院收费收据一张,有修改痕迹,且不属于正式票据,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深泽交通医院住院4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休养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4天,原告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及误工证明。上述证据均盖有公章,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其举证医疗跟踪表系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且原告的月工资因出勤天数不同,工资也不同,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为100元,误工费13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及误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其举证医疗跟踪表系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刘某某系原告的婆婆,但不能排除原告的丈夫护理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380元,每天为112.67元,护理天数44天,护理费4957.48元。5、营养费,诊断证明书中写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4000元数额较高,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营养费酌情认定13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加油票据5张,总计1200元,但票据不显示付款人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800元,提交了公估报告,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800元予以认定。8、公估费200元,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刘某1负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医院的住院病历上记载,患者受伤后需行X光、CT检查,易致胎儿发育畸形,故原告行人工流产术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55.28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8455.28元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负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57.4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应由阳光财险负担。公估费200元应由被告刘某1负担,被告刘某1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扣除200元公估费后剩余1800元,为减少诉累由阳光财险直接在医疗费限额内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00元,另外给付被告刘某1垫付款18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57.4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55.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刘某1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