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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4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某某,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侯某某(已判决)同被害人姬某某、朋友田某某(已判决)、张某某(高庄镇阜下村三组,)在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一网吧内上网,侯某某女友杨某某电话告诉侯某某,郑某某等人欺负她。侯某某便给郑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已判决)接到电话后与侯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相谩骂,并且约定在乐华城打架。侯某某遂叫来田某某、孙某1、张某某、朱某某、孙某2、吕某某)、被害人姬某某共8人到乐华城帮助其打架,8人先来到乐华城泾河便桥处,并从绿化带取了几根木棍等候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纠集同其在一起的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及赵某某帮忙打架,并让何某某驾驶陕DSXX**绿色出租车帮忙拉人,并准备了桌子腿和砖头放在何某某的出租车上。何某某驾车来到张某某家取了一把刀和一根双股铁叉放在出租车上并将车牌蒙住前往乐华城。王某某又将打架一事告知周某某(已判决)、邵某某(已判决),并约定先在茯茶小镇集合。后周某某驾驶陕AKXX**黑色奔驰越野轿车载邵某某、吴某某、冯某某、臧某某4人,来到茯茶小镇与王某某等人乘坐的何某某所驾驶出租车会和,周某某、吴某某将出租车上的刀和叉放在周某某所开的车上,便同王某某等人一起乘坐两辆车前往乐华城泾河便桥。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王某某一方共11人持刀、双股叉、桌子腿、砖头等工具来到乐华城北泾河便桥南端,侯某某一方共8人持木棍在此等候。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木棍、王某某、关某某使用桌子腿,李某某使用砖头、木棍,周某某使用刀,邵某某使用铁叉,与手持木棍的侯某某、田某某、朱某某、姬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侯某某左胸锐器刺伤、朱某某左胸腹锐器刺伤,左前臂锐器刺伤。被害人姬某某被打倒后,王某某、周某某、关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等人围着被害人姬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驾驶出租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姬某某被王某某拉至泾阳县云阳镇斗口农场一桃园内的活动房,王某某等人再次对被害人姬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在将被害人姬某某送回途中发现其昏迷,便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被害人姬某某当日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36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人孙某1证言、证人孙某2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证人臧某某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左某某证言、证人和某某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同案犯周某某供述、同案犯关某某供述、同案犯邵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同案犯田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给朋友帮忙,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殴斗,积极参与,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此次犯罪系被他人叫去帮忙,故在此次犯罪中应属从犯。故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对告人张某某认为其属从犯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张某某系受胁迫参与此次犯罪。但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受胁迫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线索。故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并且致一人轻伤,故对于其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