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安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7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枣园南岭20号1幢xxxx室(房产证号xx**)房屋变更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9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结婚,2004年8月25日育一女安某甲。由于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对女儿抚养及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依照协议,双方同意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枣园南岭20号1幢xxxx室(房产证号xx**)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一年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共同财产陕xx**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10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完。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补偿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欺骗、躲避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结婚,2004年8月25日育一女安子欣。由于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对女儿抚养及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依照该协议,双方同意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枣园南岭20号xxxx室(房产证号xx**)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约定离婚后一年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共同财产陕xx**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10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完。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补偿款,协议上其余款项均未能兑现。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庭审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安竞跃户籍信息在卷为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中没有法律禁止的条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义务,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支付剩余90万元补偿款,被告久拖不兑,实属不该。综上所述,现原告持据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某按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枣园南岭20号1幢xxxx室(房产证号xx**)房屋变更过户登记至原告高娟名下。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向原告高某按离婚协议内容支付90万元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洪武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