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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洪光与孙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光,孙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169号原告:张洪光,男,1973年4月17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茂兴,男,1981年4月4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和镇。张洪光与孙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芳到庭参加诉讼,孙茂兴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31日),二、被告给付截止2017年5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孙茂兴向张洪光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孙茂兴用自有车辆抵押,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协议。2016年12月31日,孙茂兴仅给付张洪光六个月的利息,未偿还本金,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有抵押协议继续有效,利息按月给付,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现孙茂兴将抵押车辆又出卖给他人,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孙茂兴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张洪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6年12月31日孙茂兴给张洪光书写的借据、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张洪光又申请法院调取抵押车辆信息查询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孙茂兴向张洪光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孙茂兴用自有车辆抵押,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协议。2016年12月31日,孙茂兴仅给付孙洪光六个月的利息,未偿还本金,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有抵押协议继续有效,利息按月给付,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现孙茂兴将抵押车辆又出卖给他人,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张洪光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未到约定还款日期,孙茂兴在借款期间擅自将抵押车辆又出卖他人,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故张洪光在未到还款期限起诉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张洪光诉讼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孙茂兴应按约定向张洪光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张洪光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据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张洪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茂兴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张洪光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162000元(截止2017年4月31日,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保全费1270元,由孙茂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伟法官助理 高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