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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吕坤宝与熊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坤宝,熊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702号原告吕坤宝,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敏,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负责人全照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坤宝诉被告熊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坤宝及代理人陈蓬、被告熊敏、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的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坤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敏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555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误工费28978.5、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25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26551.5元;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熊敏驾驶鄂C×××××小型轿车在汉江路“毛记小吃店”路段将行人吕坤宝挂倒致伤,经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熊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坤宝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185天,经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210日。被告熊敏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熊敏辩称:我垫付了40937元,请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需要提供住院每日清单,核实原告是否有空挂床现象,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虽然鉴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的伤残为10级,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已经达到退休的年纪,其他请法庭根据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8时29分许,被告熊敏驾驶鄂C×××××小型轿车沿黄石路由汉江路往花卉市场方向行驶,行至“毛记小吃店”路段因观察不周,将同方向路边的行人吕坤宝挂倒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熊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吕坤宝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吕坤宝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部皮下血肿、L3锥体骨折、髋关节僵硬(右)、失用性肌肉萎缩(右),花医疗费5867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熊敏垫付了32747元,原告支付15899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吕坤宝的伤情经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210日。被告熊敏所驾驶的鄂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吕坤宝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熊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熊敏驾驶的小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敏承担。原告吕坤宝提供的住院发票显示住院天数为184天,但是住院每日清单显示住院20天后基本为挂床治疗。因此,原告吕坤宝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20天×10);要求赔偿误工费28978.5元过高,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护理费25200元过高,本院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5550元过高,本院按住院20日计算。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吕坤宝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867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营养费600元(20天×30),伤残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18800元(32677÷365×210)、误工费24172元(32677÷365×27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0992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扣减,余款2309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承担160000元,被告熊敏承担70992元,已垫付40937元应当扣减,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熊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吕坤宝160000元;二、被告熊敏赔付给原告吕坤宝32655元(70992-40937+2600);三、驳回原告吕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元,由被告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家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