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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穆成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成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穆成敏,女,193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锡军,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文,区长。复议申请人穆成敏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河西区法院)(2017)津0103执异3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西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津0103执229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穆成敏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河西区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下称河西区政府)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年6月13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穆成敏申请执行。因异议人穆成敏家庭纠纷原因,致使周转房古芳里24门605-606房屋无法退还拆迁部门,拆迁补偿款暂不具备发还条件,2016年12月12日河西法院作出(2016)津0103执229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将裁定书送达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穆成敏。河西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已超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因此异议人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之规定,驳回异议人穆成敏异议请求。穆成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河西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河西区政府履行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津西房补字(2014)第56号。河西区法院受理后,至今未取得执行回款但却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但该裁定并未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直到2017年4月下旬才知道法院作出了该裁定,拿到该终止执行裁定的时间是2017年5月3日。因不服该裁定,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河西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河西区法院以(2017)津0103执异35号裁定驳回了申请人异议申请。理由是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超过了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申请人认为,因河西区法院在2017年5月3日才向申请人送达终结(2016)津0103执2297号案的裁定,因此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河西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并未过申请期限。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为:(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被执行人为河西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款早己专户保存,不符合可以终结执行的任何一种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河西区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是错误的。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O17)津0103执异35号裁定,作出撤销河西区法院终结(2016)津0103执22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裁定河西区法院继续执行(2016)津0103执2297号案。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河西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关于(2016)津0103执229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河西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穆成敏家庭中存在纠纷,无法将所用周转房退还拆迁部门,致使拆迁补偿款不能向穆成敏发放,造成执行受阻的后果。在此情况下,河西区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案件的执行,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再行恢复。该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穆成敏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的问题。穆成敏在复议申请中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是于2017年5月3日才收到,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是,围绕这一事实穆成敏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河西区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2016)津0103执229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向穆成敏送达,卷宗中的送达回证也证明了这一事实的存在。基此,穆成敏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三、关于(2017)津0103执异35号裁定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河西区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以穆成敏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的规定,裁定驳回穆成敏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穆成敏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异3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李 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