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良荣等于何乾荣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荣,何藕英,何福荣,何乾荣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886号原告:何良荣,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上顿渡镇竹林村**号。身份证号码:3625011943********。原告:何藕英,女,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环城西路*号*栋。身份证号码:3625011954********。原告:何福荣,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羊城路***号*号***号。身份证号码:3625011947********。委托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乾荣,男,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上顿渡镇黄家圈*号。身份证号码:3625011939********。原告何良荣、何藕英、何福荣诉被告何乾荣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荣、何藕英、何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波、付谱华,被告何乾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荣、何藕英、何福荣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63年三原告的父亲何喜生去世。1964年,三原告的母亲胡媛金购买了一套位于上顿渡黄家圈3号的房屋,当时购房款200元由母亲胡媛金支付。1990年,该房屋登记在母亲胡媛金名下。2000年,母亲胡媛金去世后,三原告与被告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一直到2016年8月份,三原告得知国家需对房屋进行拆迁,于是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一起去拆迁办丈量房屋面积,但是被告却声称该房屋是其所有,拒绝与原告一起去丈量房屋。原告认为,位于上顿渡黄家圈3号房屋系三原告母亲购买,该房屋实际登记在母亲胡媛金名下。在母亲过世后,三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继续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三原告依法继承享有位于上顿渡镇黄家圈3号房屋的所有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母亲胡媛金于2000年去世,三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被告辩称,我对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我是胡媛金生的,但我七岁过继过我堂叔何贵生,何贵生将我抚养至14周岁,我父亲将我接回。我们兄弟姐妹五个,其中何禄荣已死亡。原告称,因何贵生是地主,所以把被告接回来。何禄荣于1994年死亡。2、照片三张,以证明胡媛金所有的黄家圈3号房屋现状及所在位置。被告对照片无异议。3、证人胡财林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胡财林出庭作证,以证明房屋系其母亲购买。证人陈述黄家圈3号房屋系其姐姐胡媛金向周春山购买,当时向其妹妹胡宝金借了钱,其姐姐去世前一天曾说“如果没有变动,四兄弟姐妹都分一点”。但证人陈述未见过房产证,亦未见过购房契约。被告辩称,证人所说不属实,我母亲去世时证人没到场。被告何乾荣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我1962年买的,我花了240元买房子,其中包括中人费用及吃饭费用,我买房是因为我已成家了,女儿都一两岁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964年7月颁发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契纸一份(契纸上粘贴草契及纳税收据已遗失),以证明黄家圈3号房屋系其购买。被告辩称,该契约并非原始约纸,原约是棉约,毛笔所写,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解释为,原来的约是棉纸,毛笔所写,现为上顿渡镇政府要求更换所致。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房屋系原告母亲所有。证据3,证人虽陈述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母亲购买,但无其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契纸,因其缺乏草契及纳税收据,与其所提交契纸所载明注意事项中第一项所写“本契纸未经盖有经徽机关印信及粘贴契税收据者不得做为合法管业凭证”之规定不符,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对双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何良荣、何藕英、何福荣与被告何乾荣均为胡媛金何喜生婚生子女,其中被告何乾荣为长子,原告何良荣为次子,原告何福荣为三子,四子何禄荣(殁于1994年),原告何藕英为小女儿。原被告父亲何喜生于1960年去世,母亲胡媛金于2000年去世。被告何乾荣于1946年被过继给堂叔何贵生为子,何贵生将被告何乾荣抚养至14周岁后被亲生父亲接回。本案诉争房屋为临川区上顿渡镇黄家圈3号房屋,一共三间,即前房、厢房、厨房;房屋四至为:东边东巷阳沟为界,南边寿荣进大门厨房为界,西边龙堂脊为界,北边为空。原告母亲胡媛金去世后,该房屋曾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月租金30元。2016年8月份原告方听闻该房屋要拆迁,遂找被告商量,双方意见不一,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诉争房屋系在1964年母亲胡媛金以金戒指作抵押,借姨妈胡宝金200元向房主周春山购买,请江林泉执笔,写下买房契约,还有中人作证。1990年母亲胡媛金与被告之妻到原临川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上是胡媛金的名字。原约与房产证现均在被告处。原告曾到临川区房管局调取诉争房产登记存根,但房管局答复无存根。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向姨妈胡宝金借款200元购买,还向原上顿渡搬运队的互助会借了40元,用于中人费用及请客。其处无原告所说房产证,也未见过房产证。其所提交的契纸是按原临川县上顿渡镇政府要求颁发契纸。契纸上书写人为当时政府工作人员。契纸上草约不见了,纳税证明烂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契纸申请鉴定,要求对契纸文书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以无力承担巨额鉴定费用为由撤回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母亲胡媛金所有,其享有继承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其母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胡财林出庭作证,证人虽证实原告母亲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明确表示未见过房产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又称房产证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持有房产证而拒不提供之行为,亦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母亲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供契纸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视为放弃其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良荣、何藕英、何福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何良荣、何藕英、何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平人民陪审员 饶冬贵人民陪审员 黄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月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