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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林昱与杨其双、杨培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昱,杨其双,杨培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403号原告:刘林昱,女,2009年6月24号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双,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杨培志,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鸿鑫,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洪升,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号。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昱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杨其双、杨培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鸿鑫、董洪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昱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其双辩称:杨其双系涉案冀J×××××号轿车的司机,该车车主系杨培志,杨培志与杨其双系父子关系。杨培志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培志辩称:杨培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对杨培志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杨培志在黄骅市××大队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经本案事故民警邓金鈡协调,双方签字协议生效。按照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的内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以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准,并由刘某负责向杨培志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除享有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外,杨培志另赔偿原告23000元,该赔偿协议下方刘某所写“今收到23000元整”的内容以及刘某的签字和手印证明杨培志已按赔偿协议第一条所定的内容,赔偿了原告23000元。该赔偿协议第二条载明的“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刘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杨培志主张任何权利”的内容充分证明在杨培志另行赔偿23000元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杨培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杨培志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驾驶人员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件。被告杨培志作为车辆的投保人在2017年2月11日向我公司做出书面自愿放弃商业保险索赔权利的声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在该书面申请书中也进行了书面确认,在法庭调查中如核实存在交强险拒赔追偿事实,我公司理赔交强险后,应赋予我公司相应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3时38分,杨其双驾驶冀J×××××号车在黄骅市××中排村三农服务站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载乘原告刘林昱由董秀艳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刮蹭,董秀艳电动自行车失控后,又与刘淑华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刘林昱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大队处理认定,杨其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停车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杨其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其双、杨培志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杨其双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通过上述事实,杨其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结合杨培志于2017年2月11日书面认可放弃索赔申请书中载明的驾驶人员存在逃逸的事实认定,说明杨其双存在逃逸行为,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杨其双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杨培志,并以杨培志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刘林昱之父刘某与杨培志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杨培志赔偿刘林昱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以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准),并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赔付保险金,赔偿责任由杨培志承担。原告除享有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外,杨培志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对该赔偿协议双方就条款理解发生歧义,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既包括交强险内赔偿,也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杨培志赔偿原告的23000元不包含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是被告另行给付原告的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进行调查,2017年2月11日被保险人杨培志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商业险的索赔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培志自己承担。被告杨培志认为该23000元包含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将23000元列为额外赔偿与协议本意相背。原告要求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免赔部分由被告杨培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刘林昱监护人刘某与杨培志之间的赔偿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杨培志在2017年2月11日向其提交的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中认可杨其双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杨培志放弃商业三者险的索赔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杨培志自愿承担其赔偿责任,结合上述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赔。并提交了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疑案调查报告。被告杨培志认为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刘某放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及放弃索赔申请书不认可,申请书中逃逸内容和放弃内容系保险公司人员书写的,且该车辆不存在逃逸行为,杨培志签字的申请书内容与杨其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陈述了当时签订放弃索赔申请书的经过系刘某称交强险足够赔偿,不需要三者险情况下签字的。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75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林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23086.91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75天,原告在医院住院75天);3、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报告);4、护理费10769.3元(由原告之母孔维艳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43.59元/日计算);5、伤残赔偿金22102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10%,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认定);6、鉴定费1400元(依据票据认定);7、精神抚慰金6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200元(参照原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由黄骅市××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杨其双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但仅根据杨培志在放弃索赔申请书中声明,且杨培志和杨其双均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来推翻交警专业的认定结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杨其双不构成逃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保险人杨培志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放弃商业险索赔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杨培志予以赔偿。虽杨培志对此不予认可,但无证据可推翻该申请书,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刘某与杨培志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调解协议应是仅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达成的协议并已履行,对原告诉称杨培志赔偿包含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行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合理确认原告刘林昱的各项损失共计79058.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0471.3元,共计5047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杨培志根据赔偿协议给付原告23000元(已履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林昱各项损失共计50471.3元;二、被告杨其双、杨培志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义务。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刘林昱承担549元,被告杨其双、杨培志承担53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