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吉林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雁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宇,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阿 荣人民陪审员 张嘉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