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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付卷、王树华等与位冬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卷,王树华,王树好,王付全,王付旦,位冬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591号原告:王付卷,男,汉,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受害人之子。原告:王树华,男,汉,1964年1月15日生,住。系受害人之子。原告:王树好,男,汉1975年3月24日生,住。系受害人之子。原告:王付全,男,汉,1969年3月20日生,住正阳县。系受害人之子。原告:王付旦,男,汉,1973年12月11日生,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村董庄。系受害人之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冬凯,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翌,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朋建,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斌,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卷、王树华、王树好、王付全、王付旦诉被告位冬凯、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卷、王树华、王树好、王付全、王付旦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冬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被告位冬凯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7年4月2日4时许,翟鹤微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店乡中心庙××路段,与躺卧在道路边上的张小劝发生碰撞辗轧,张小劝当场死亡。被告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7万元。在庭审中变更其请求为11万元。被告位冬凯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法院查明事故车辆确属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查明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资格证,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垫付;2、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4时许,翟鹤微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店乡中心庙××路段时,与躺卧在道路上的张小劝发生碰撞辗轧,张小劝死亡。2017年4月19日,正阳县交警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鹤微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小劝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小劝于2017年4月3日被安葬,2017年4月27日,张小劝的户籍被注销。张小劝生前系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村董庄村村民,系农业户籍人员。张小劝共有五个儿子,分别为本案的原告王付卷、王树华、王树好、王付全、王付旦。张小劝的丈夫王春已于2012年去世。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位冬凯所有。翟鹤微系被告位冬凯雇用的司机,其本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定为110000元。2017年4月20日,五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7万元。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58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共计126480元,五原告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另查明,张小劝出生于1942年8月25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张小劝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2、正公交认字[2017]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4、翟鹤微机动车驾驶证一份;5、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翟鹤微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位冬凯所有。该车辆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被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五原告的母亲张小劝死亡,所以被告位冬凯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考虑到本案的事故成因、后果等因素,由被告位冬凯承担本案原告方60%的损失赔偿责任为宜,但因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位冬凯的请求,所以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计算,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为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中的58480元;2、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12×6个月)3、因受害人张小劝去世,结合本地的丧葬习俗,考虑其安葬情况,其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五原告人)酌定为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受害人张小劝因本案中的事故死亡,使五原告方的精神遭受到了痛苦,结合本案事故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前述五项损失共计112940元(58480元+22960元+1000元+500元+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五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00元,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对超出上述本院支持相关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办理丧葬人员误费2000元,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数量及误工期限情况,对超出上述本院支持相关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位冬凯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因此,对五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代替被告位冬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方赔偿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付卷、王树华、王树好、王付全、王付旦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王付卷、王树华、王树好、王付全、王付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军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