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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丽君诉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564号原告:王丽君,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锡伯族,住彰武县。被告:程龙,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英,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系程龙母亲。原告王丽君与被告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被告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龙偿还借款11800元。2、诉讼费用由程龙负担。事实和理由:程龙于2015年6月28日从我借款118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清。程龙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据1份。程龙辩称,原告王丽君陈述欠款的事情确实存在。原告王丽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程龙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程龙于2015年6月28日从王丽君借款11800元。被告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借据上的“程龙”签名��是程龙本人签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程龙与王丽君之间的借款的事实,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程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君借款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景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