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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芳汝与被告刘国兵、白亚玲、郭金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汝,刘国兵,白亚玲,郭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2272号原告刘芳汝,又名刘洋,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大学本科,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国兵,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白亚玲,女,汉族,42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郭金红,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韩家窑则居民区**号院*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芳汝诉被告刘国兵、白亚玲、郭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国兵、白亚玲的准确住址、联系方式,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据,且拒绝公告送达及交纳公告费用,现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材料,故原告所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芳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