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奎与李朱仁、周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李朱仁,周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897号原告:刘奎,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选明,男,住玉环市玉城街道县,系公证委托。被告:李朱仁,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周许英,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玉城街道县。原告刘奎与被告李朱仁、周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奎的���托诉讼代理人叶选明、被告周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朱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朱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113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3日起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许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李朱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周许英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许英辩称:担保属实。但对还款事实有异议,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李朱仁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6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朱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李朱仁向原告刘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周许英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立有借条为凭。嗣后,被告李朱仁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十次向原告各偿还了4000元,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李朱仁、周许英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汇款凭证原件���份以及原告、被告周许英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许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许英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朱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刘奎、被告周许英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奎与被告李朱仁、周许英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许英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许英辩称在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68000元,其中通过转账方式偿还40000元,经被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通过现金偿还2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形,先还本后付息,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李朱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360元,利息2875元,合计69235元。因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朱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奎借款本金66360元,利息287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合计6923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算);二、被告周许英对被告李朱仁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刘奎负担1030元,由被告李朱仁负担1530元,被告周许英对被告李朱仁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