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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永宝与赵祥德、刘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宝,赵祥德,刘素玲,赵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165号原告:张永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波,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祥德。被告:刘素玲,系被告赵祥德之妻。被告:赵祥美。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宝与被告赵祥德、刘素玲、赵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波、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祥德与赵祥美于2012年4月26日向他借款100万元,赵祥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与他对账结算,尚欠本息共计112万元,重新出具欠条,至今本息未还。被告刘素玲与赵祥德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赵祥德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已经偿还,对超出部分保留返还请求权,原告的利息主张无依据。刘素玲辩称,借款由赵祥德通过其妹妹赵祥美的账户转账,资金用于他的业务经营周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承担还款责任。赵祥美辩称,她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仅仅是赵祥德借用她的银行账户接收了借款,借款用于赵祥德资金周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赵祥德借用赵祥美银行账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112万元借条一份;同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10月29日,赵祥德支付原告10万元;2013年8月27日,赵祥德用房产一套偿还30万元;2014年4月26日,经结算赵祥德重新给原告出具146万元借条;2015年3月20日,赵祥德以债权转让方式支付原告605252元;2016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赵祥德再次重新出具112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赵祥德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及时还清2012年4月26日所借到张永宝人民币现款款项,现重新写借条如下:今借到张永宝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贰万元正(1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还款。双方争议事实: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2分利息,但被告不认可,系约定不明。虽然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但自2012年4月26日借款发生后,双方多次进行交易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705252元,又重新出具112万元借条,总计未超过借款本金1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年利率24%的本息之和,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视为自愿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112万元借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万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但被告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赵祥德辩称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不成立。该借款发生于赵祥德与刘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素玲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张永宝与赵祥德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祥美与赵祥德系共同借款,要求共同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祥德、刘素玲偿还借款11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德、刘素玲共同偿还原告张永宝借款1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40元,由被告赵祥德、刘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