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单松涛与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松涛,王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329号原告:单松涛,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孙立昆,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王炜,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单松涛诉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松涛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松涛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计借款17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贰个月,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17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8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转账凭条4张、《借条》2张,证明其向被告出借1700000元。其中,转账凭条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10日,金额分别为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2日、2016年10月19日,其中,2015年2月12日《借条》内容载明,王炜向单松涛借款17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借条》内容载明,王炜向单松涛借款17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400000元、2014年11月29日300000元、2015年2月10日500000元),保证在2017年元月20日前归还单松涛,否则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单松涛提交的转款凭条、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10月19日的《借条》内容明确了如未在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出上述利息总和,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松涛借款本金1700000元。二、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松涛利息90800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64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