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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长勇与吴华树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勇,吴华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2151号原告:吴长勇,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平,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吴华树,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真善,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长勇诉被告吴华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和2017年6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平、汪国世,被告吴华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真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余干县××××号(后变更为84号、59号)房产系原、被告父母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父母亲坐落在余干县××××号(后变更为84号、59号)遗产拆迁安置补偿进行法定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父母亲生养三个儿子,原告系小儿子,被告系大儿子,父亲常年从事理发工作,父母亲1981年通过多方协商和原房屋所有权人万某处购买坐落在余干县××××号(后变更为84号、59号)房产,当年父母亲买房时原告尚小,父母亲买房后经营理发店并带着原告从81年开始居住,原告父亲1988年在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玉亭镇东街82号房产办理了余房(城)证字No00××61号房产所有权证,1998年父亲去世,2005年母亲去世,原告夫妻从81年开始照顾父母亲直至去世养老送终,2005年母亲去世后被告吴华树为达到独吞父母亲房产的目的,在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违法违规将房产证办理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华树辩称:一、讼争房屋权属为我所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恳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诉称“父母亲1981年通过多方协商和原房屋所有权人万某处购买坐落在余干县××××房产”纯属凭空捏造,没有事实依据。事实真相是:1977-1981年我在古埠公社任职,当时父母、原告及兄弟都还住在老家土桥村内的一栋约60㎡民瓦房内。我七六年退伍回家,结婚就住在堂兄家,和父母分开了生活。1977年底我被提拔到公社当干部,此后我便有在街上买房居住的念头,于1980年就在街上租房居住。我托街上的伯母(吴某1的母亲)帮我打听买房子的信息。1981年春节,我到伯母家拜年,经伯母介绍,我花1600元买了与伯母隔壁的万某的房子。1981年正月二十四日,我同卖方万某签订了卖房买房协议书,协议书是我本人用毛笔书写的,万某在卖方栏签名,我在买房栏内签名。当时在场人××公社××岗大队书记××(已故)、××余干镇××主任××、街道居民组长许金花、邻居吴某1,他们都在在场人栏内签名。我父亲吴冬春根本没有到场。当时买卖房屋协议书上根本没有涂改的地方。以上事实有当时在场人吴某1、涂某2的证词证实,买卖房屋协议书亦可证实,原告诉称父母买房一事纯属子虚乌有。二、诉争房屋系答辩人购买有答辩人于1981年正月24日与卖房人万某签订的卖屋买屋协议书证实。答辩人于1981年用1600元钱购买的,1982年又花了500元装修和改土墙,我同情父母在乡下可怜,照顾不方便,就从乡下接父母及小弟吴长勇(原告)进县城在该房内居住。我和前妻就居住在余干镇单位宿舍内。这件事引起了前妻的激烈反对,矛盾越闹越烈,发展到打家具烧衣服,我就把买房协议书交给父母保管。1983年,答辩人起诉与前妻(章桃辉)离婚,前妻主张诉争房屋是其与答辩人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83)民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是答辩人与前妻共同购买,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由答辩人付给前妻购房款800元(诉争房屋购买价为1600元)。1988年全国房屋普查登记,答辩人的父亲吴冬春背着答辩人将卖屋买屋协议上的买房人“吴华树”涂改成“吴冬春”,并到房管局进行登记办证。1998年父亲去世,1999年,母亲就向答辩人道出了父亲在答辩人离婚时为了不让前妻章桃辉带走房子而涂改卖房买房协议并到房管局办了房产证,将诉争房所有人登记为吴冬春的情况,并将所有的房产资料亲手交给答辩人。母亲为此与时任余干镇分管街道工作的副镇长彭淑娇和时任县委政法委副书记姜承和作了遗嘱性的谈话笔录。在该笔录中讲明了讼争房屋是答辩人的。1999年底,答辩人鉴于原告吴长勇还在讼争房屋内与母亲居住在一起,为了让原告夫妇更好地照顾年迈多病的老母亲,主动提出将讼争房屋以最优惠价卖给原告。临近春节前,答辩人请了同村的时任原余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吴志达、东街居委会书记、母亲及原告一起协商讼争房屋转让事宜,吴志达根据地当时的协商情况,执笔起草了房屋转让事宜,协议约定“答辩人以最低价2万元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必须让母亲在此屋居住并照顾母亲直至去世,如原告三天以内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则该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生效。后原告听人唆教说你反正住在该屋内,不给钱也还是你居住,原告夫妇还不愿照顾母亲到去世,故未付钱,转让协议未签署生效。以上事实进一步充分证明了讼争房屋是答辩人购买。另外,从答辩人父母亲当时的住房状况和经济条件看,父母也不可能有能力买房。答辩人父亲是解放前当壮丁躲到婺源县,与诉讼人母亲结婚成家。父亲是个剃头匠,母亲是家庭主妇。1968年父母从婺源下放回老家土桥村落户,家中上无片瓦、下无寸土,全家仅靠父亲一人在村里剃头为生计。生产队为了照顾家里生活困难户,一直让我母亲放牛挣工分买口粮。答辩人1971年去当兵,父母仍抚养年幼的大弟、二弟(即原告)。答辩人一九七六年退伍回家,和父母及二个弟弟(大弟吴长仁、二弟即原告吴长勇)一家五口都拥挤在老家土桥吴家只有三根柱子的简陋瓦房子里。我结婚时无地方居住只好借住在同房堂兄家里,同年与家里分开生活。1977年我被组织上提拔到古埠公社当干部,而父母依旧带二个弟弟住原来的三根柱子简陋瓦房内。就父母此种住房状况维持生计尚难,又何谈在县城买房?答辩人父母当年生活困境,土桥村吴家60岁以上老人皆知,所以听说原告称讼争房屋是父母购买,均嗤之以鼻。三、父亲涂改我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能否定我的房屋产权。首先,前面已述及,父母生活困境不言而喻,不可能就在1981年有钱在县城购买房屋。其次,答辩人与大弟吴长仁、二弟吴长勇(原告)乃一奶同胞,均是母亲游俚所生,如果讼争房屋确系父母购买,作为母亲怎会如此偏向答辩人,生前会对两位来自县、镇干部讲其丈夫涂改了买房协议,证实讼争房子是答辩人一人购买的呢?再次从涂改的卖房买房协议上的涂改内容明显可以看出涂改出自父亲吴冬春之手。买房人栏内“吴华树”三字被涂改掉,另填写了“吴冬春”三字,在场人栏内增写了“吴华树”三字,该份协议是答辩人吴华树本人执笔书写,协议书开头便有吴华树、章桃辉买房人的名字,协议写好后无一处涂改。如果吴华树不是买房人,只是以在场人身份在场,在场人栏内“吴华树”三字就应该由吴华树本人来签字,而不应是父亲吴冬春代其填写。如果父亲吴冬春是买房人,为何签订买房协议时不到场签字,而要在事后把吴华树的名字涂掉写上吴冬春的名字?从笔迹看,这也清楚显示是父亲吴冬春事后一人所为。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早在2008年前后原告即已知道我对房产已进行了变更登记,这有证人吴某2、闽冬生、吴世生可以作证,时间过去了已将近十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事实、理由,原告吴长勇诉讼没有事实,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其诉请,确认讼争房屋为答辩人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示证据1.原告吴长勇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吴长勇一直居住在诉××余干镇××房产内至房屋拆迁,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吴冬春的儿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合法的继承人。(1)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余干镇东街82号房屋所有权证、审核表、登记申请表、现场勘验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余干镇东街82号房产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吴冬春所有,原告父亲吴冬春是通过合法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余干镇××房产出卖人系万某。(1)房产原所有人万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余干镇东街82号房产系万某出卖给吴冬春,签订了卖屋买屋协议书并亲笔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买卖行为,房屋卖价为人民币1600元。(1)原余干县玉亭镇东街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盛某和会计涂某1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该争议房产在父亲过世后,三兄弟及母亲游娌曾多次找东街居委会,要求对涉诉父亲房产进行折价分配。(1)余干县人民法院(83)民字第39号案卷一宗。证明被告陈述该争议房产系父购买,被告只是支付买房款210元的事实。(1)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婚协议中补女方800元(含部分购房款)已由父亲返还给被告的事实。卖房人万某二审出庭作证证实吴华树提供的买房协议书卖房人吴东春并非本人签名。(1)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行终48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吴冬春房产进行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余干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1)余干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确权之诉于法有据,中止行政诉讼,通过房屋确权后再恢复行政诉讼。(1)申请证人徐某1、徐某2出庭作证。证明吴长勇夫妻照顾母亲,母亲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冬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第一、现已经被变更登记,第二、当时登记是虚假的名义进行登记的,是涂改了买卖协议书而进行欺骗登记,没有合法证件存入登记档案,第三、在登记的时候连四至的邻居都没有签字,而是登记人自行签字的。第四、买房卖房协议书,是依据吴华树的买卖协议书,作为产业的重要登记之一。对证据3,合法性持有异议,客观性持有异议,证人证言篡改了原有的事实,等该证人出庭作证,我再详细的质证。经质证原告律师的询问笔录,记录严重失实,万某不记得卖给了谁,但不能否认没有卖给被告,因此该分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保留对证人作伪证进行测谎检测,追究其伪证责任。对证据4,其一、合法性持有异议,证人作证必须出庭作证,若不能到庭,应事先提供理由,其二,这份证据严重失实,内容不真实,时间不对,时间是1999年底,出卖房子的人是吴华树,而不是吴华树的母亲,吴华树的父亲98年1月5号去世的,2月份会拿出房子析产嘛;其三,吴家早在76年他们已经分家分开生活,怎么可能到98年析产,其四、老二没有在场。其五、母亲在1999年12月作了谈话笔录,说明房子是吴华树的,又怎么拿吴华树的房子当父母的财产析产。对证据5、对证据6一起质证,被告父亲当时只给了我200元,支持我离婚,并不是购买我的财产,二审中记录800元是笔误,不符合客观事实,1976年已经分家了,不存在后面分家,当时是为了不让前妻分得更多财产,所以讲房子是跟父母亲一起购买的,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单方面陈述的,从离婚材料21页倒数第三行、第38页第7行、39页、110页倒数第5行,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片面的。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徐某1、徐某2所作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存在母亲老年痴呆的问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的陈述,对房产权属说明。3、卖屋买屋协议书,证明卖方为万某,章辉英夫妇,买方:吴华树,章桃辉。房价1600元,在场人涂某2、徐金花及邹东火、吴启申、吴某1、戴秋兴等在协议上签字证明。协议被涂改,买主:吴华树,章桃辉被涂掉,填上了吴冬春的名字。4、涂某2的证言。在场人涂某2证明东街82号是吴华树购买,吴冬春没在场,协议原件没有涂改。5、吴某1出庭作证。证明东街82号是在其母亲介绍下,吴华树购买的,合同是吴华树书写,当时没有涂改,他在场并签了字,82年吴华树请了师傅砌墙装修,82年底,吴华树把父母和小弟弟接到房屋里住。6、石工张海忠证言,证明吴华树请他砌墙装修,并听他父亲讲房屋是我大儿子买的。7、母亲游娌的谈话笔录,母亲对吴华树买房事实进行交待说明,要求原镇干部彭淑娇、原县政法委干部姜承和做笔录证明。8、原镇干部彭淑娇证言,证明谈话笔录是原件,情况属实。当时母亲游娌讲话神志清楚。9、原县政法委干部姜承和出庭作证,证明母亲为避免今后几兄弟为房子问题产生纠纷而做的谈话笔录,老人神志清楚,反应敏捷,笔录内容是老人家真实意思表达。10、医生舒进昌、舒鸿鹏证言,证明母亲神志清楚,无其他疾病。11、吴某2证言,证明没听说原告家被人打了锁,2008年帮原被告父母砌坟时,吴华树说变更了房屋登记,原告在场没说话。12、吴增荣证言,证明吴华树在1976年开始与父母分家另过,并在2001请证人儿媳到家照顾母亲一年。13、甘世海证言,证明吴华树请证人的母亲在2002年开始到2005年去世负责照料原告的母亲,原告的母亲到死都头脑清楚。14、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83)民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主持调解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吴华树,其前妻分得房屋款800元。15、当时经办法官舒凌香证言,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前妻章桃辉分去一半房产800元,房屋归吴华树。16、余干镇原副书记万才娥证言,证明1982年开始,吴华树夫妻经常吵架,打东西,烧衣服、被子,吴华树曾把好一点的东西搬到爸妈住的地方去。17、房产证,证明2005年12月31日,余干县给吴华树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玉亭镇字第××号)。18、原房管局局长戴文生出庭作证。证明吴华树递交买房协议、母亲的谈话笔录、法院调解书申请变更房产登记过程,办完后将前二份原件已被吴华树拿回去了。19、缪爱生的证言,证明吴华树2005年办证时,经局长戴文生交办,自带三四份材料,经审查,手续资料齐全。20、吴世生证言,证明早在2006年吴长勇已经知道吴华树对房子进行变更登记。21、老村长吴增火证言,吴冬春多次向我讲过,是华树买了街上的房屋让父母住,吴冬春夫妇没有经济能力买房。22、土桥村干部吴定化证言,证明吴冬春夫妇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吴冬春对我讲过,是华树买了街上的房屋,为了照顾我们让我们到街上住。23、原县政府办干部吴志达证言,证明1999年底,吴华树为照顾母亲的晚年生活,想以最优惠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吴长勇,而吴长勇一直未付款,协议无效。24、婺源表兄曹境坤证言,证明听小姨夫(吴冬春)讲过,东街房屋是华树花1600元买的,他自己住镇政府,将买的房屋让给我们全家住。25、乐平表弟闵冬生证言,证明姨娘(游娌)多次说过“这个房子是华树买的,吴华树调到余干镇工作,他自己住镇里,把他买的房子让我们住。”“我们这个家享大儿子的福,华树买的房子,小儿子开店,小儿子如果在农村就会苦死了”。26、战友夏胜清证言,证明1983年10月份,我回家探亲时,吴华树的父亲告诉我,说华树在东门口买了房子,去年年底把他老俩口和小弟弟接到街上住。27、邻居韩爱尧证言,证明听游娌讲过,房子是吴华树买的。28、行政裁定书,证明行政诉讼已裁定中止,先行进行民事确权。29、照片七张,证明诉争房屋面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持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形成时间是81年至今有40年,形成时间有异议,该协议书包括买房卖房协议书可能就是本案被告书写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有涂改,就会涂改的很清楚,不会让你们看清楚,万某不是其本人签名,万某自己都承认了,我要求法院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和卖房签名要进行鉴定。对证据14,首先这份调解书要结合房子是谁购买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证明该争议的房子的产权是吴华树的,登记的理由是法院判决,是一种非法的登记,并没有告示实际产权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余干县××××房产系原、被告父亲吴冬春所购买还是被告吴华树所购买。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的吴冬春在1988年颁发的房产证“复印件”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理由:该“复印件”的原件,经余干县房管局证实,因吴冬春以虚报,瞒报方式对争议的房屋非法登记,原房产证书已被收回,并予以作废。后因被告吴华树提供了吴冬春涂改过的买房协议书、法院的调解书、加上原、被告母亲游娌的证词笔录,房管部门已进行更正并为被告(吴华树)颁发了新证(不可一房二证)。从房屋管理登记部门的初始登记档案材料中没有发现有关吴冬春购买原余干县××××房屋的任何证据(如房屋买卖协议、付款收据等,原告也没有提供),说明“吴冬春”进行初始产权登记时,没有购买房屋的证据支持。原告提出二次诉讼主张,一次提出:老大(指吴华树)是长子,爸爸给了钱叫长子去买房子(代买)(见行政诉讼卷宗181页),另一次提出诉争房屋是吴华树和原告父亲共有的(见行政诉讼卷宗196页)。可见原告自己都说不清东街82号的买主是谁,如何证实原东街82号产权属吴冬春。④若真如原告所述,爸爸给了钱叫被告去买房子或爸爸购买了房屋都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提供的证人盛某、涂某1证词,证明父亲过世后,三兄弟及母亲游娌找东街居委会要求对涉诉父亲吴冬春的房产进行折价分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原告提供的证人盛某的证词前后矛盾较大,不真实。理由:A、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词(2015年12月4日,见行政诉讼卷宗57至59页)证实,三兄弟在场协商,街道干部作价3万元,并达成了协议,吴局长(指吴华树)拿去了复印。B、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词(2016年11月30日)证实,大概是1998年2月份左右,当时吴家老大吴华树,老二吴长仁,老三吴长勇三兄弟找到我们居委会,要求我们参与调解家里他们父亲吴冬春房产以后的分配问题,当时都已形成了调解协议,由他们三兄弟签了字,我和会计涂某1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来老大吴华树说要拿去复印,就再没有拿回来。C、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第三份证词(2017年6月6日)证实,吴冬春生育了三个儿子,大儿子是吴华树,二儿子叫什么我记不清了,我没有和他打过交道,小儿子叫吴长勇,他们几兄弟都来了,吴冬春也来了,二儿子没有来,他当时在外面上班,他们的母亲游娌来了没有我记不清,涂某1也参加了调解,这个房子当时达成了协议,并且在场人都签了字,由吴华树拿去复印,之后我就不知道了,签字以后我们就走了,(后补充说)老三(原告)讲吴华树拿走了复印。盛某的三份证词前后矛盾较大,前二份证实三兄弟在场协商,并明确“老二叫吴长仁”,母亲游娌在场。后一份证实,他们几兄弟都来了,吴冬春也来了,后又谈到二儿子叫什么我记不清了,我没有和他打过交道,最后提出二儿子没有来,他当时在外面上班,他们的母亲游娌来了没有我记不清。若老二吴长仁没到场(与吴长仁自己否认参加过调解相吻合),如何能达成分割房屋的协议?前二次提出达成的协议我和会计涂某1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来老大吴华树说要拿去复印,就再没有拿回来了,最后一次却说:(听)老三讲是吴华树拿走了复印。2、原告提供的证人涂某1的证词同样前后矛盾较大,不真实。理由:A、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词(2015年12月4日见行政诉讼卷宗56页)证实,吴华树三兄弟和其母亲游娌请东街居委会处理家里的房屋。当时街里干部作价3万元卖给自己的儿子,在场人都同意居委会的处理意见,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然后吴华树把协议拿去复印。B、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词(2016年11月30日)证实,大概是1998年左右,当时我是居委会的会计,吴家三兄弟,其中老大吴华树,老二吴长仁,老三吴长勇找到我们居委会,找我们调解一下吴家余干镇东街82号吴冬春过世后房产三兄弟之间的分配情况。当时有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盛某、我、还有他们兄弟三人,母亲也在场。共同进行协商折价3万元。当时三兄弟都同意的并达成了调解协议。C、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第三份证词(2017年6月6日)证实,吴冬春生育了三个儿子,大儿子是吴华树,老二在德兴工作,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小儿子叫吴长勇。协调房子时三兄弟都在场,他们的母亲是否在场我记不清。后又说协调时老二是否来了,是否签了协议,我记不清,房屋好像是老大(吴华树)定的价。涂某1的三份证词同样前后矛盾较大。第一次提出是街里干部作价3万,第二次证实共同进行协商折价3万元,最后一次却说好像是老大定的价。另外第二次的证词很明确“老二吴长仁”,第三次却说“老二在德兴工作,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老二是否参加协调我记不清”。另外在第一次的证词中证明“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然后吴华树把协议拿去复印”,这一说法不符合生活常识,在签订一式多份的协议书时,应该是按所需要的份数先复印,然后分别签字,按手印以确保签字各方指纹的真实性,因指纹很难复印出真实的“原状”,且“复印件”的效力难以认定。老二吴长仁不愿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但书面表示不放弃对原东街82号诉争房屋主张应有权利,他一直表明:“我父亲过世后,我没有参加过三兄弟一起对东街82号房屋进行分割,根本没有这回事。更没有找过东街盛某等进行调解,也没有达成什么分割协议。”并明确表示:“我没有听父母说过在县城买了东街82号房屋”。(按常理,从乡下来县城居住,作为成年人来说,若父母在县城买房应当知晓)吴长仁在不放弃诉争的东街82号房屋权益的情况下,若诉争房屋系父母购买,他作为共同权益人,不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主张权益的证明,否定参加过房屋分割。这进一步说明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词不真实,不可采信。(1)原告申请的证人万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东街82号房屋系万某出卖给吴冬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提出被告吴华树提供到法庭上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上卖主“万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证词前后矛盾,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第一次的证词(2016年5月13日)说:“81年至今已过去多年了,我记得当时是吴冬春在他儿子吴华树的陪同下来买的我的房产的”。第二次在上饶中院作证时(2016年6月27日庭审笔录11至13页),证明“不知道(房屋)具体卖给谁,就是卖给吴家,签订了协议书,但我连是白纸红纸(指协议)都没印象了”。万某不承认吴华树提供法庭上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红色)中卖主“万某”是他的签名,并说该协议上在场人其姐夫“吴启申”的签名也不真实,其姐夫的真实姓名应为“吴启鑫”。但通过法院调取万某在江西省涌山煤矿的职工登记表(万某签字确认系其本人填写)中,家庭主要成员一栏填写明姐夫“吴启申”,他自己填表都认定姐夫叫“吴启申”,为何在自己记忆不清的情况下多次否定姐夫签名的真实性,可见万某证言不真实。更何况买卖房屋在人生中是一件大事,按一般的常理,只要精神正常,记忆清楚,应该记得。③原告不能提供任何有关“吴冬春”签订过的房屋买卖协议,从而否定被告吴华树提供到法庭上(有过涂改)的协议书的真实性。(1)原告提供的余干县人民法院(83)民字第39号案卷一宗(复印件)。证明吴华树在离婚时笔录陈述,余干镇东街82号房产系父亲购买,大儿子吴华树只是付了房款21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被告离婚卷宗中未确定东街82号房产系父亲吴冬春购买,被告的起诉状上共同财产中写有:付买房款210元。“付买房款”只能理解为夫妻共同买房。被告的辩称意见:我当时是为了前妻不分割房屋或少分割房屋的一个抗辩理由,其实我前妻章桃辉的陈述才是真实的证据。我前妻多次在离婚中提出东街82号房屋是我们夫妻购买。(见离婚卷宗21页)章桃辉称“我夫妻原曾在东街买了屋,我双方不应离婚”。第38页又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间(价值1600元),五斗橱一只,大衣箱一只,五斗办公桌一张,二张木床”。第39页又提出要求:“我买的房屋要归我”。第110页又提出:“房屋是我们夫妻二人出钱买的,也是我们买的,他(指华树)家里人没在场”。该抗辩意见符合案件的事实,亦在情理之中。③被告的前妻实际分割了一半的房屋款800元(见余干法院(83)民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法院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会审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④原承办被告吴华树离婚案件的主审法官舒凌香证实,是经双方核实了属于吴华树夫妻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才由其前妻分割了一半的房屋款800元。当时的人比较实在,根本不存在有转移(他人)财产的想法,都能实事求是,吴华树的父母应该没有参加共同买房,若其父母参加了买房,应该当时有其父母的调查笔录。其父母没有提出分割房屋的要求。⑤被告吴华树离婚时,法院找其父亲吴冬春,母亲游娌调查了解情况,征求意见时其父母均未对房产提出任何要求(见离婚卷宗47页至52页),只谈到华树离婚,我不能作主,是他们夫妻决定,现在他管不了,可见被告吴华树离婚,其父母是完全知情的。⑥原告提出父母出了800元给被告离婚(二次提法不同,第一次说是400元,见行政诉讼卷167页,第二次说是800元,上饶中院庭审笔录第11页),说明父母当时知道被告离婚的详细情况。若父母知道被告离婚侵吞他们的房产肯定会干涉和制止,更不可能出钱支持被告的前妻分割一半房款800元。从上述离婚案卷内容来看,不但不能证明原东街82号房屋系吴冬春购买,反而进一步证明属被告吴华树所购买。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一)对被告吴华树提供张海忠、舒进昌、舒鸿鹏、吴某2、吴增荣、甘世海、吴世生、吴增火、吴定化、曹镜坤、闵冬生、夏胜清、韩爱尧、章菊兰等10多位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父母收入低无钱买房,听说是被告买了房屋。因这些证人证言是传来的间接证据,没有在房屋买卖现场,不是房屋买卖的在场证人,虽然证词没有明显前后矛盾之情况,但有可能会受到人为因素干扰和影响,本院对这些证人证言暂不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1981年正月24日与卖房人万某签订卖屋买屋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理由:该卖屋买屋协议书在行政诉讼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吴华树提供的该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协议上的买受人明确写了吴冬春,被告说有人涂改没有证据支持,只能证明买受人是吴冬春(见行政诉讼卷宗160页至161页)。根据证据规则,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买屋卖屋协议书上的在场人签字中,现健在的在场签字证人吴某1当庭证实,该协议上他的签名是当时所签、是真实的,该协议是原件,当时的卖屋买屋协议没有涂改一个字,吴冬春没有到场参加买房签字。并证实了吴华树委托他母亲帮忙介绍购买万某房屋的过程。另一位在场签字证人涂某2(原街道主任)通过认真查看后,证实该协议是原始协议,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她签的,还证实当时协议书没有涂改,她作为街道干部,对买屋卖屋协议的做作要求比较严谨,万一个别字增减要压盖公章证明,象这么多涂改肯定会要求重新写过。另证明涂改了的“吴冬春”的名字不是当场签名。④卖房人万某多次否认在场人其姐夫“吴启申”的签名不真实,其姐夫的真实姓名应为“吴启鑫”。而他自己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中又写明姐夫“吴启申”,这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在场人其姐夫“吴启申”的签名是真实的,与万某自己填写的相符,说明万某证词不真实。反而进一步印证该协议是原始的房屋买卖协议。(三)被告提供的1999年12月22日母亲游娌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理由:该笔录形成时间较早,受人为因素影响小,两个在场人姜承和(已出庭作证)、彭淑娇均证实,笔录内容是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达。当时作为政法委副书记和余干镇的党委委员,兼东街支部书记被要求参加家庭关系的调处符合实情和习惯,证明效力较高,在原东街82号房屋不很值钱(当时买价1600元)的情况下,作为二级领导干部,违背严则和道德,故意替原被告的母亲游娌制作违背实情的笔录不符合常理。另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谈话笔录可示为一份遗嘱证明。该谈话笔录的内容与被告前妻章桃辉在法院的询问调查笔录的内容相吻合。(四)被告提供的原余干县房管局局长戴文生的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吴华树于2005年拿着被父亲吴冬春涂改过的协议,法院的调解书,其母亲的谈话笔录到县房管局要求更正为“吴华树”房产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理由:行政诉讼中,余干县房管局对自己的变更登记的合法性进行了详细证明,是对自己初始登记错误的纠正。档案资料中“吴冬春”初始登记时没有任何买房的证据材料。吴华树提供了法院的调解书(内容为其前妻分得了共同房屋款800元),其母亲的谈话笔录(内容为:东街82号是大儿子吴华树买的,为照顾方便才把我们夫妇接到县城来住,1988年老伴(指吴冬春)未经华树同意,以他的名义办了房产证)和被父亲涂改的协议书后才得到余干县房管局更正。④同时戴文生证实,当时他仔细看过协议,因该协议的显著特点买主吴华树的名字虽然有涂改,但还能依稀看清吴华树的名字,吴冬春是后面加上去的。所以当时我们认定这房子是吴华树买的。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东街82号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吴华树购买的证据确凿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只以证人(吴某1)和自己有矛盾、同事关系的证词可信度极低(彭淑娇的证词)、被告离婚案主审法官主观意识(舒凌香的证词)、笔误(二次不同诉请主张),母亲老年痴呆不清楚(谈话笔录内容不真实),质证时确认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买房协议)又反悔否定,显然说服力不强,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吴华树提供到法庭上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否定,要求对卖主“万某”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该协议书曾准许原告进行过一次鉴定,因无法提供符合条件的案前样本,案后实验样本已不具备可比性,被司法鉴定机构退回。该卖屋买屋协议书在行政诉讼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吴华树提供的该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卖主“万某”虽然否定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印证了是其签名的真实性,他只是在作虚假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正月24日被告吴华树与卖房人万某签订了卖屋买屋协议书。万某将原东街82号房屋以1600元钱价格卖给被告吴华树,被告在单位有了住宿后,就将所买的房屋让给父母居住。1983年,被告吴华树起诉与前妻(章桃辉)离婚,双方矛盾激烈,其前妻多次主张诉争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购买,最后经法院调解处理,被告的前妻分割了一半的房款800元,房屋归被告家人(儿子随被告抚养)所有,并下发了余干法院(83)民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1988年,原、被告的父亲吴冬春用涂改后的卖屋买屋协议书到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公司办理了“吴冬春”的房产证。2005年,被告拿着母亲遗嘱性的谈话笔录、余干法院(83)民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被涂改后的卖屋买屋协议书(仍然依稀可见买房人“吴华树、章桃辉”被涂改成“吴冬春”)到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房管局通过审查后进行了变更纠正,将产权人“吴冬春”变更为“吴华树”。同时将旧证收回、作废,为吴华树核发新证。2015年诉争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对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止后,原告以确权之诉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勇仅凭一纸被房管局收回的“吴冬春”房产证“复印件”,主张权益,不能提供吴冬春买房的任何凭证,连原告申请的卖房人万某出庭作证及证词,都不能明确证明将原东街82号房屋卖给了原告的父亲吴冬春(只模糊回答卖给吴家),其申请出庭的另二位证人徐某2、徐某1(邻居)也不知道争议的房屋是吴冬春购买。另外,不放弃权益的二哥吴长仁也表示:我真的不知道房子是谁买的,我没有听父母说过在县城买了东街82号房屋。就连原告自己也不清楚是谁买了原东街82号房屋,有时提出爸爸给了钱叫长子去买房子(实际上,原告自己证明了系被告吴华树购买),有时提出父母与被告共同共有(因被告离婚时自认付买房款210元,故原告诉称父母已还给被告800元)。可见原告主张将原东街82号房屋确权给父亲吴冬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骁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紫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