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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6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学辉、张某等与王甜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辉,张某,王甜甜,李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680-1号原告:张学辉,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道会,男,(系原告张某之父),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王甜甜,女,成年,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辉,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负责人:周生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辉、张某与被告王甜甜、李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学辉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李辉驾驶的鲁P×××××号小型汽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5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学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告李辉驾驶的鲁P×××××号小型汽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50000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道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苑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