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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新兴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毕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新兴纺织有限公司,陈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208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新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袁小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毕华,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县。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新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3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陈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秀洲新兴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61516.3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46151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8元,由原告嘉兴市秀洲新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96元,由被告陈毕华负担4112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陈毕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嘉兴市秀洲新兴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5628.37元,执行费为6884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账户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06677.26元。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除陈毕华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本案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8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