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88号上诉人卞云根、姜怀珍、卞小兰、卞德才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兴化市戴南镇姜何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云根,姜怀珍,卞小兰,卞德才,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化市戴南镇姜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云根,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怀珍,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小兰,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德才,男,汉族。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玲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包振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兴化市戴南镇姜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姜何村。法定代表人徐云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沈驰,村党总支部副书记。上诉人卞云根、姜怀珍、卞小兰、卞德才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兴化市戴南镇姜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何村委会)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行初2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根据兴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兴化市戴南镇决定新建戴张(公路)连接线,从戴南镇何姚市场向东至现戴南汽车站向东延伸到张郭镇。2003年公路建成后,姜何村委会经研究,在戴张公路南侧,引进了兴化市戴南缘中园综合服务楼、兴化市海祥波纹管厂、兴化市洪泰不锈钢制品厂,涉及到卞云根、姜怀珍、卞小兰、卞德才的土地。2004年4月19日,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兴化市海祥波纹管厂使用的通知》(兴政发[2004]224号),同意将位于戴南镇姜何村,戴张公路南,面积为1280平方米(1.9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兴化市海祥波纹管厂使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姜何村委会分别于2004年5月28日、30日分别收到土地补偿费46080元和44800元。2007年12月6日,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将29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办)给兴化市兴大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的批复》(兴政发[2007]434号),同意将面积为631平方米(0.9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少批多用补办)给兴化市海祥波纹管厂使用。姜何村委会于2008年5月19日收到土地补偿费27630元。2004年9月29日,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兴化市戴南等镇共173个单位遗留项目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兴政发[2004]463号),同意对兴化市戴南缘中园综合服务楼项目按照原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补办用地手续,土地面积为661.2平方米(0.99亩)。后姜何村委会没有一次性收取土地补偿费用,重新与该单位签订租用土地协议,逐年向该单位收取土地使用费。2004年12月22日,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兴化市戴南等镇共86个单位遗留项目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兴政发[2004]504号),同意对兴化市洪泰不锈钢制品厂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补办用地手续,土地面积为920平方米(1.38亩),供地方式为使用。该单位于2004年4月28日向姜何村委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48000元。另查明,2007年起,姜何村委会每年均以征地补偿或征用田亩补贴的名义对涉及包含卞云根、姜怀珍、卞小兰、卞德才在内的农户发放相应的补偿费,卞云根、姜怀珍、卞小兰、卞德才亦已签字并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卞云根、姜怀珍、卞小兰、卞德才等人自2007年起就已从姜何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费或征用田亩补偿,应当知道其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其对兴化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等不服和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且自姜何村委会收到相关的土地补偿费,距离卞云根、姜怀珍、卞小兰、卞德才起诉也已超过5年。卞云根、姜怀珍、卞小兰、卞德才在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卞云根、姜怀珍、卞小兰、卞德才的起诉。卞云根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每年从村或组里领取一定数额现金,但一直认为所领取的款项是土地租金,被上诉人未告知征地事宜,且领取款项的除了上诉人还有其他土地未被征收的村民,故领取款项明细表不能证明上诉人领取的款项系征地补偿款。因此,上诉人在没有看到过任何征地公告,也未有相关部门人员告知上诉人征地事宜的情况下,不可能知晓自己的土地已被征收,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本案涉及是土地征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一审适用2年和5年期限错误;3、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规征用土地,原审第三人以租代征随意处置集体土地,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兴化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自2007年起,原审第三人每年均以征地补偿或征用田亩补贴名义发放补偿费,上诉人已签字领取补偿款,应当知道其土地被征收事实,其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姜何村委会述称,从2003年起,村里就一直发放征收补偿金,上诉人应该已知晓土地征收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自2007年起即从原审第三人处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即已知晓土地已被征收之事实。上诉人虽诉称其一直认为所领取的款项系土地租金,但领取款项明细表的抬头已明确记载“征地贴补”或者“征用田亩补贴”,上诉人应当知晓其所领取费用的性质,故上诉人该诉称明显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姜何村征地补偿方法会议》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知,案涉征地行为已经进行过公告,且补偿方式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进一步佐证上诉人于2007年即已知晓土地被征收之事实。综上,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2年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免收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顾金才代理审判员 蔡 鹏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