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玉妹、吴冬桂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妹,吴冬桂,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徐琳淇,徐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妹,男,193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桂,女,193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正观、陈虹烨,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任超,镇长。原审第三人徐琳淇,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原审第三人徐雪芬,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徐玉妹、吴冬桂诉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具有审核权,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具有审批权。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核准第三人徐琳淇作为户主名义取得坐落在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凤阳小区57幢西边第一间宅基地的行为,实为要求撤销路个建20144208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许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路个建20144208号《路桥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该建房用地许可经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新桥国土所、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证明该建房用地许可行为系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以新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玉妹、吴冬桂的起诉。上诉人徐玉妹、吴冬桂上诉称:1、新桥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并非由路桥区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规定将行政合同诉讼之原告限定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被告限定为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同时,根据行政合同的性质,行政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上诉人来应诉。2、路桥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区政府审批意见虽是由路桥区人民政府盖章,但在区政府机关部门签字处系原新桥镇镇长签字,并非区政府机关人员签字。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徐琳淇、徐雪芬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核准原审第三人徐琳淇作为户主名义取得坐落在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凤阳小区57幢西边第一间宅基地。行政机关核准相对人宅基地实质是土地行政审批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路个建20144208号《路桥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涉案建房用地审批行为系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以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已就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该案。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审核上报第三人徐琳淇为户主取得座落在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凤阳小区57幢西边第一间宅基地行为违法”,该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