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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简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淑芬与逄振明、隋月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淑芬,逄振明,隋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简字第275-2号原告:范淑芬,女,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振明,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隋月波,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范淑芬与被告逄振明、被告隋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开民简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逄振明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房产一套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范淑芬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逄振明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房产一套的查封或解除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