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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28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佳华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宁夏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佳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84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闫佳华,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范定胜,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董事长。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裁字[2016]10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7308元(含执行费748元)并交纳养老保险,未执行标的57308元、未交纳保险。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三辆汽车的车户,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裁字[2016]10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