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景锐与谭永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锐,谭永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368号原告:陈景锐,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汉,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广,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葆盈,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锐与被告谭永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被告谭永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268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左右,被告邀原告一起投资成立公司,共同开发花都一地产项目。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各占公司50%股权,并按各自所占公司股权比例进行投资。由于被告表示其暂无资金可以投入,因此被告与原告商定,被告按其所占公司的股权比例即50%应投资的款项由其向原告借取投入。至2012年3月1日,原告双方投资运营上述公司共支付款项共2253700元。该款项中的50%为原告的投资款,而另外50%为被告向原告借入款项后投入公司运营的投资款。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五年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谭永汉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126850元作为投资用途,并承诺于5年内偿还。3、《2012年3月1日止永景公司借支汇总》,证明原、被告共同的投资金额为2253700元,同时也佐证了《借据》中原、被告是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投资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共同的投资款、借支汇总表所列相互印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谭永汉确认其与原告共同投资被诈骗,被告所借的投资款是由原告垫付的,确认了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及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无合作成立公司,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过原告的借款。双方无共同投资开发地产项目,从未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投资协议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3月1日止永景公司借支汇总》上的转账总金���2253700元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无参与该投资行为亦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二、原告汇款凭证的收款人为谭永竹,该投资款实为被谭永竹、谭志文诈骗的款项。根据已生效的(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谭永竹、谭志文以虚构项目的方式,诈骗原告,使其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1日多次转账给谭永竹,款项共计183万元。根据刑事判决书上原告的陈述以及谭永竹和谭志文的供述和辩解可知,谭永竹和谭志文共同骗取原告投资款,被告仅为中间介绍人的角色,而不是该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该虚构项目的投资人为原告一人,投资金额为1830000元,而非2253700元。三、原告仅凭借据不能反映借款事实。谭志文、谭永竹诈骗案件中,被告与谭永竹、谭志文为亲戚关系,谭永竹为被告姐夫,谭志文为被告外甥,原告是通过被告而认识谭志文的,原告在发现被谭志文、谭永竹诈骗后,主动联系被告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在报案过程中,因被告与谭志文、谭永竹为亲戚关系,被告碍于情面,为增加事件可信度,才向警察陈述其二人共同向谭志文、谭永竹投资,被共同诈骗了投资款项。但该投资实际上是原告一人行为,根据谭志文、谭永竹的供述和辩解亦可知。被告之所以签署借据,是因为当时原告想让谭永竹签署借据,但因担心其不愿意签署借据,于是向被告表示,该借据的主要目的是想逼谭永竹还款,即使借据签下亦与被告无关。被告出于内疚以及信任原告,才在借据上签名,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过借款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景福服饰便签手写订单、送货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交易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售横机领若干批次,原告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68883元为货款,而非借款,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3中被告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被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证据4转账是汇给案外人谭永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原、被告之前存在买卖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亦没有将68883元的货款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银行出具的有关转账凭证,有银行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将在本��认为部分进行论述。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谭志文、谭永竹两父子向被害人陈景锐虚构已取得广东省核工业局293大队花都地块三旧改造项目开发权的事实,并伪造了虚假的项目资金汇款凭证,以合作开发该项目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景锐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83万元。被告谭永汉作为证人在上述刑事案件作证陈述称:……2011年8月,我和陈景锐在维伦公司聊天,谭志文对我们说广州花都区有一块地需要开发,以后会很赚钱,他能通过部队关系拿到这块地,让我们两个人投资,可在项目里占30%的股份。因为谭永竹常跟我提起谭志文在部队且做房地产,所以我们很相信他。之后我跟陈景锐商量,我们同��投资该项目,但我没钱由陈景锐先帮我垫付。……我和陈景锐总共投资了230万元,这些钱都是陈景锐帮我垫付的。谭永竹在上述刑事案件中供述称:……后谭志文拿了两张银行单据回来,并拍照了照片给我,我就拿给谭润富、陈景锐和谭永汉看,我对他们说:“你们到时候就负责花都这个项目”,他们相信了,陈景锐将220多万元转到我的账户。2012年1月20日,谭永汉作为借款人,谭永竹作为借款担保人,共同向陈景锐出具《借据》:本人谭永汉现向佛山市南海区景福光头仔服饰厂陈景锐借用现金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正(¥1126850.00元正)作投资用途,在本人有能力的情况下五年内偿还。本借据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长期有效,借款担保人具有同等偿还责任。被告谭永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另查明,谭志文、谭永���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作为上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之一,其被诈骗款项没有从谭志文、谭永竹处获得退赔。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若存在借贷关系,其借贷金额为多少?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被告谭永汉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用现金款作投资用途,并承诺五年内偿还,表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在上述刑事案件中作证陈述“我跟陈景锐商量,我们同意投资该项目,但我没钱由陈景锐先帮我垫付。……我和陈景锐总共投资了230万元,这些钱都是陈景锐帮我垫付的。”该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由原告直接向谭永竹转账作为投资用途。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与原告有借款的合意,并且原告实际上也已向被告指定的人给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至于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款项被诈骗,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金额的问题。从被告谭永汉在上述刑事案件作证的陈述“我和陈景锐总共投资了230万元”以及谭永竹在刑事案件的供述“陈景锐将220多万元转到我的账户”,且结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谭永竹的付款凭证,与被告谭永汉在《借据》的表述“借用现金款1126850元作投资用途”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126850元。关于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根据以上的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除《2012年3月1日止永景公司借支汇总》之外,已足以认定原、被告成立借贷关���,并足以认定其借贷金额为1126850元,故对《2012年3月1日止永景公司借支汇总》上的“谭永汉”是否被告本人所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因此,本院不予接纳被告的笔迹鉴定申请。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2685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景锐偿还借款112685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11268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71元,与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1元,由被告谭永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