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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瑞平与包进浪、李建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平,包进浪,李建,张秀英,卢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239号原告:卢瑞平,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包进浪,内蒙古牧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教海,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教海,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教海,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和平,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保健所退休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慧龙,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卢瑞平与被告包进浪、李建女、张秀英、卢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瑞平,被告包进浪、李建女、张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芳,被告卢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包进浪、李建女偿还原告卢瑞平借款50万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包进浪、李建女支付原告卢瑞平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3年2月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张秀英、卢和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卢瑞平与被告卢和平系亲属关系,在被告卢和平的引见下,被告包进浪、李建女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卢瑞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包进浪于当日向原告卢瑞平出具借据。原告卢瑞平向被告包进浪交付借款后,被告包进浪陆续向原告方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支付金额为5000元。在此之后,被告包进浪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包进浪辩称,一、对借款50万元事实认可,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之前被告包进浪通过卢和平共偿还原告卢瑞平利息42万元,该42万元按月息三分支付。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三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包进浪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7月,截至原告方起诉时间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李建女辩称,被告李建女除同意被告包进浪的答辩意见之外,还认为:原告方将被告李建女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人为被告包进浪,被告李建女未在借条中署名。对该笔借款被告李建女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借款属于被告包进浪的个人借款。被告张秀英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此笔借款保证期间至2011年9月29日,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张秀英不承担责任。被告卢和平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卢和平一直协助原告卢瑞平索要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供借据、通信记录。被告包进浪提供汇款单一份。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0年9月29日被告包进浪向原告卢瑞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包进浪向原告卢瑞平借款50万元,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本息合计到期还款59万元整。被告卢和平、张秀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署名。之后原告卢瑞平向被告包进浪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包进浪陆续向原告卢瑞平支付利息42.5万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包进浪与被告李建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包进浪与原告卢瑞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包进浪应偿还原告卢瑞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包进浪已支付利息42.5万元,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该42.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7日。2013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原告卢瑞平要求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按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建女与被告包进浪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建女对此笔借款应与被告包进浪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张秀英、卢和平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9月29日。原告卢瑞平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卢和平、张秀英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卢和平、张秀英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包进浪辩称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方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且原告所举的通信记录证明原告方一直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被告包进浪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卢瑞平要求被告包进浪、李建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要求被告张秀英、卢和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进浪、李建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瑞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卢瑞平对被告张秀英、卢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包进浪、李建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