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欣淇与李沃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淇,李沃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821号原告:李欣淇,女,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李沃骏,男,199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李欣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沃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沃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和违约金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2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2017年4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约定一个月的利息为500元,并计入借款本金,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500元的借条,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双方还就管辖及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时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500元即月利率为2.5%,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受法律保护的上限即2%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被告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为3500元,其总计超过了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对总计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对其合理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沃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欣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沃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李欣淇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欣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财产保全费255元,共计449元,由被告李沃骏负担431元,原告李欣淇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