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平诉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法定代表人李炜,主任。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发改委)收到张国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可以建商品房需要什么证件的复制件信息”。闵行发改委经审查认为张国平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张国平在同年10月31日前补正申请。2016年10月25日闵行发改委收到张国平的补正申请,张国平明确其申请内容为上述项目内的建筑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制件信息。为此,闵行发改委进行了审查,认为张国平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201633-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张国平,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答复书》送达后,张国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闵行发改委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并依法公开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审认为,闵行发改委具有受理并处理本机关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该委收到张国平的申请后,经通知补正,在收到补正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中,经补正,张国平明确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系相关建筑工程项目内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制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张国平所指用地规划许可证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因此闵行发改委经审核确认张国平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答复书》,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张国平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联合建设商盗拆上诉人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共同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发改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平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告知其补正,经补正的申请内容为相关建设项目内的建筑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制件信息。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作出被诉《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答复书》违法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