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219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代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史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二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欲从原告处借款周转使用,经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向二被告借得现金15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原告用钱,数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偿还了70000元,对下剩的80000元推脱至今未付。被告代某、史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代某、史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代某、史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下欠借款8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6月21日由被告代某、史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史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代某、史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代某、史某为债务人。因借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代某、史某偿付借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代某、史某偿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代某、史某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因原告认可被告代某、史某已偿付借款70000元,现欠借款80000元未付,故此,以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80000元为准。被告代某、史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代某、史某欠原告张某借款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代某、史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