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伍宇与卢永勤、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宇,卢永勤,李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592号原告:伍宇,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保,系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520414。被告:卢永勤,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新郑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祥,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双柏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伍宇与被告卢永勤、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卢永勤、李祥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宇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瑞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勤、李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87175.52元,其中:医疗费用25682.92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81×100元/天);护理费6750元(2500元/30天×81天),误工费29999.99元(5000元/3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30元(81天×30元/天),以上合计124679.32元,因我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24679.32元×70%=87275.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卢永勤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凉都大道德坞污水处理厂门口时,因观察不足,致使所驾车辆与跨越隔离花池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公交认字(2016)第160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永勤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的过错是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期为81天。住院治疗终结后,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法临鉴字第99号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81天,营养期为81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永勤、李祥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为被告卢永勤,车主为被告李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81天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张,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等费用共计25682.92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81日、营养期81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工资花名册及纳税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原告的实际收入,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虽无工资花名册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但未超过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永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能证明原告属于非农户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3时10分,被告卢永勤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凉都大道德坞污水处理厂门口处时,因被告卢永勤观察不足,致使所驾车辆与跨越隔离花池的行人原告伍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81天,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2016年2月2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16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永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4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水钢医院医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经治疗后,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1日、营养期81日。另查明,云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祥,该车无保险。被告卢永勤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8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产生是由于被告卢永勤在驾驶云A×××××号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伍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永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祥作为车主,系该车投保义务人而未履行投保义务,应与侵权人被告卢永勤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赔偿的医疗费25682.9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证明产生了25682.92元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原告在本市住院,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81天,本院予以支持70×81=56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护理费675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虽无工资花名册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但未超过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6750元。对原告诉讼赔偿的误工费29999.99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工资花名册及纳税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原告的实际收入,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应按相近行业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9093元计算,49093元÷365天×180天=24210.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属于非农户口,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原告主张的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579.64元计算应为24579.64×20×10%=49159.28元,本院予以支持49159.28元。对原告诉讼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2430元,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81日,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81=2430元,本院予以支持2430元。以上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计为116902.45元,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以责任比例7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为116902.45×70%=81831.72元,应扣除被告卢永勤已垫付的18700元,故被告李祥、卢永勤应连带赔偿原告81831.72-18700=6313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勤、李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伍宇各项费用63131.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82元,由原告伍宇负担723元,由被告卢永勤、李祥负担18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永勤、李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安 祎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人民陪审员 武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彩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