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3年10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予罚款一千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和县历阳东路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张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劣迹,建议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老表家喝酒,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和县金河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45分,在和县历阳东路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被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和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二份。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予罚款一千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事项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醉酒驾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