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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柏礼能与张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礼能,张朋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576号原告:柏礼能,男,回族,1964年8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查曼,安徽至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张朋明,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原告柏礼能诉被告张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新伦、人民陪审员袁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礼能的委托代理人查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礼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8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893元(以7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枣林小区工地干木工活,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待遇。2014年年底,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38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笔欠款。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枣林小区工地干木工活。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38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工资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朋明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柏礼能为被告张朋明工程付出劳务,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对劳务费用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柏礼能工资款73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张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