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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梁绍荣、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绍荣,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绍荣,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上海南路交金海岸大道处西北面。法定代表人:梁峰,镇长。上诉人梁绍荣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1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绍荣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本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85,8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早上,被上诉人派几车人员及雇佣临时工人到了我世居的家园(现址为红湾村农乐园)强行拆除固定铁棚、可移动铁棚,打坏摄像机,毁掉家园内所有花果树木,偷运走三个大树头,挖埋水井。梁绍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84,6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绍荣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绍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梁绍荣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行政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主张其权利。被上诉人系乡镇人民政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的理由虽不当,但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受理费。一审裁定本案一审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负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受理费1,916元,应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受理费1,916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梁绍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均佑审 判 员 陈 峰审 判 员 文庆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万德荣书 记 员 丘 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