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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方印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蒙达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方印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蒙达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任俊峰,庞雪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844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男,该信贷中心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方印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蒙达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峰。被告:庞雪融。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方印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印象公司)、鄂尔多斯市蒙达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达公司)、任俊峰、庞雪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印象公司、任俊峰、庞雪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方印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515916.65元,罚息1225900元,利息的复利150522.93元,罚息的复利175226.41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25‰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蒙达公司、任俊峰、庞雪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北方印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方印象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被告北方印象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北方印象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蒙达公司、任俊峰、庞雪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蒙达公司、任俊峰、庞雪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北方印象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北方印象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辩称,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公章、法人签字属实,但复利计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北方印象公司、任俊峰、庞雪融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3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1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北方印象公司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蒙达公司、任俊峰、庞雪融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支付协议、施工合同10页,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完成贷款发放义务;根据被告北方印象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北方印象公司账户将500万元转入指定交易对手账户,完成委托支付;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欠息计算表6页,证明被告北方印象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北方印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515916.65元,罚息1225900元,利息的复利150522.93元,罚息的复利175226.41元。被告蒙达公司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交的对第一证据认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海斌;对第二、三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计收复利没有依据。被告北方印象公司、任俊峰、庞雪融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北方印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辩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计收复利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北方印象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被告北方印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的计算应仅以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罚息。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被告蒙达公司、任俊峰、庞雪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蒙达公司、任俊峰、庞雪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方印象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方印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515916.65元,罚息1225900元,复利150522.93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方印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利息515916.65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蒙达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任俊峰、庞雪融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蒙达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任俊峰、庞雪融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方印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方印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达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任俊峰、庞雪融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蒙达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任俊峰、庞雪融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1274元,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600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方印象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蒙达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任俊峰、庞雪融负担;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