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景凤与尹喜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凤,尹喜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98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景凤,女,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反诉原告):尹喜奎,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反诉被告)于景凤与被告(反诉原告)尹喜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景凤、尹喜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尹喜奎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702.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9时,于景凤与尹喜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尹喜奎将于景凤殴打,致使于景凤头部外伤、舌头及腰部损伤。于景凤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于景凤出院后,要求尹喜奎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尹喜奎辩称:于景凤的伤并非我所为,纯属自造伤。尹喜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于景凤赔偿医疗费3279.65元、误工费2278.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083.17元。事实及理由:于景凤系尹喜奎嫂子的妹妹,2017年3月13日9时,尹喜奎在去哥哥家串门,遇于景凤也在,在聊天过程中尹喜奎与于景凤发生口角。于景凤对尹喜奎进行辱骂,并抓住尹喜奎胳膊不放,尹喜奎使劲抽出胳膊,于景凤从炕上掉到地上,并顺手拿起板凳就朝尹喜奎头部和腰部猛打,致使尹喜奎头面部、左侧胸部外伤。尹喜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3279.65元。尹喜奎要求于景凤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景凤辩称:我没有打到尹喜奎,尹喜奎是14号住院的,写的是13号,我不同意赔偿尹喜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0时左右,于景凤与尹喜奎在农安县永安乡永安村9组尹喜有家中因借钱一事发生口角,尹喜奎将于景凤从炕上拽至地面,导致于景凤头部磕伤、舌头咬伤、腰部磕伤。于景凤起来后,拿起凳子向尹喜奎扔去,凳子被尹喜有档一下,但是将尹喜奎额头划破。事后双方均入院治疗,于景凤住院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213.20元。尹喜奎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279.65元。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景凤提供的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药费清单、医药票据、尹喜有录音及尹喜奎提供了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清单、医疗手册。依据农安县公安局永安乡派出所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于景凤与尹喜奎因借钱发生口角,尹喜奎先动手打人,致于景凤身体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于景凤在案发后不够克制,没有及时报警解决,而参与厮打并将尹喜奎致伤,应负次要责任,即30%。于景凤请求应予保护的合理的费用为:医药费4212.51元、护理费120.82元/天×4天=483.28元、误工费113.96元/天×4天=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于景凤请求的交通费15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尹喜奎反诉请求应予保护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3279.65元、误工费113.96元/天×(6天+14天)=2279.2元、护理费120.82元/天×6天=724.9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尹喜奎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尹喜奎应赔偿于景凤(4212.51元+483.28元+455.84元+400元)×70%=3886.14元,于景凤自行承担30%责任即1665.49元;于景凤应赔偿尹喜奎(3279.65元+2279.2元+724.92元+600元)×30%=2065.13元,尹喜奎自行承担70%责任即481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喜奎赔偿原告于景凤医药费等3886.14元,于景凤自行承担1665.49元;二、反诉被告于景凤赔偿反诉原告尹喜奎医药费等2065.13元,反诉原告尹喜奎自行承担4818.64元。三、驳回原告于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尹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赔偿数额相互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尹喜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景凤医药费等1821.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