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瑞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瑞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东元精密设备制造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瑞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羊台山庄2区28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2GT4N。法定代表人:彭祥福,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竹,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杨,男,汉族,1992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桃,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东元精密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谭罗社区金龙路鸿锦工业园A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L22942392。经营者:彭祥福。上诉人深圳市康瑞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杨、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东元精密设备制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8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杨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工资7000元、11月工资5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9日至1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133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康瑞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东元精密设备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杨2016年10月工资7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康瑞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东元精密设备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杨2016年11月工资500元;三、被告深圳市康瑞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东元精密设备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杨2016年4月9日至11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133元;四、被告深圳市康瑞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东元精密设备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杨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深圳市康瑞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东元精密设备制造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深圳市康瑞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工资确认单……总经理签字处有‘彭祥福’签名和捺指模”是错误的,彭祥福并未在该工资确认单上签名捺指模,该工资确认单上总经理签字处的签名根本就不是“彭祥福”三个字,依据普通人的认知,从字的笔画、结构、字形来看,完全看不出来这三个字就是“彭祥福”三个字。二、一审判决认定“录音资料是2016年11月3日原告和彭祥福的对话,提及原告上班时间和工作待遇及原告离职情况”是错误的,该录音资料根本就听不出时间,听不出谁是谁,录音根本就没有说到“彭祥福”这个人的名字,一审法院认定与被上诉人对话的就是“彭祥福”这个人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工资确认单上总经理签字处的签名的三个字,既然完全看不出来就是“彭祥福”三个字,实无必要、也无法做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上诉人不申请做笔迹鉴定,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过于草率。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杨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抬头为上诉人公司,落款有彭祥福签名的便条,上面注明了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工作岗位、离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并且提交了被上诉人和彭祥福之间的电话录音,上诉人对彭祥福的签名和电话录音均予以否认,但是放弃了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事实并作出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东元精密设备制造厂未发表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工资确认单,写有上诉人名称、被上诉人身份情况及工作岗位、离职时间,并明确了未发放的工资数额和发放时间。落款处有被上诉人签名和捺印,在“总经理”处亦有三个字的签名,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仔细辨认,可以看出系“彭祥福”三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就其主张的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初步证据,上诉人否认工资确认单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不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没有足以推翻工资确认单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工资确认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工资确认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康瑞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