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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瑞忠、管俊龙与唐海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忠,管俊龙,唐海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505号原告:陈瑞忠,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原告:管俊龙,男,2012年1月20日出生,瑶族,住江永县。法定代理人:管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管俊龙父亲,住江永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自香,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陈瑞忠弟弟,住江永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海红,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号金安大厦。负责人:唐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瑞忠、管俊龙与被告唐海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忠、原告管俊龙的法定代理人管某以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自香、被告唐海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忠、管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陈瑞忠医药费6153.50元,误工费3843元,护理费128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243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合计44680.50元的80%计35744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管俊龙医药费1774元的80%计1419.2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陈瑞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管俊龙精神抚慰金10000元;4、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上午,管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母亲陈瑞忠和儿子管俊龙到潇浦镇××村亲戚家吃喜酒,行至下睦村路段时,被唐海红驾驶的小车追尾将摩托车连同三人刮翻倒地受伤,经被告唐海红驾车送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原告陈瑞忠伤情较重,由被告雇车送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管俊龙伤情较轻,回乡卫生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海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陈瑞忠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被告唐海红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瑞忠增加诉讼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691.68元。被告唐海红辩称:1、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由原告赔偿其小车修理费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辩称:1、原告陈瑞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已达60岁,其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2、原告管俊龙提交的村卫生室1033元医疗费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无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应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等级,无主张依据,应不予计算;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诊断证明、交通、住宿费用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唐海红提交的保险公司保单,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租车费票据、支付现金3000元收据,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唐海红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进行评估,不予认可;被告唐海红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维修应自己负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管俊龙的医药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是手写收据,且无病历、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对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认为原告维修时既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无相关部门评估,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是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时未予通知,不予认定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管俊龙提交在村卫生室诊治的医疗费用票据(1033元),因票据的姓名、医保类型、药费金额、合计金额、日期等内容均是手写填充,不符合正式医疗收费票据的格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及被告唐海红双方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因双方车辆就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价格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无相关物价机构评估,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唐海红驾驶粤Y×××××号小轿车沿江永县永千公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江永县××××路段,超越同向由管某驾驶搭载原告陈瑞忠、管俊龙的湘M×××××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陈瑞忠、管俊龙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海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规载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瑞忠、管俊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瑞忠受伤后即被送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47.80元,当日转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368.70元,门诊医疗费989.66元。2017年1月25日返回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849.80元(由唐海红结算),出院诊断:1、左眼泪小管术后;2、左颜面部及手肘部挫裂伤术后。2017年3月10日到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花医疗费447.40元,交通费143元,住宿费100元。原告管俊龙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41元(其中202.50元CT费由唐海红结算),2017年1月23日,被告唐海红预付现金3000元给管某,并支付送、接原告陈瑞忠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租车费2808.40元。2017年3月13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瑞忠左侧泪小管损伤(断裂)及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目前遗留左眼溢泪,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唐海红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16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16时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瑞忠、管俊龙对管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追偿。原告陈瑞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自身主张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医疗费10003.36元(含唐海红结算38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误工费3843元,护理费1281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2951.40元(含唐海红租车费2808.40元),住宿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4000元,共计52938.76元。原告管俊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741元(含唐海红结算的202.5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案情考虑,确认摩托车驾驶人管某与被告唐海红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0%:70%。对于管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瑞忠、管俊龙表示放弃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陈瑞忠的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实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管俊龙的损伤无医院诊断证明,亦未进行伤残鉴定,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陈瑞忠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提出陈瑞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已达60岁,其误工费不应计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瑞忠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据此就后续治疗费提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海红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774.36元(含管俊龙医疗费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5444.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误工费3843元,护理费1281元,交通费2951.40元,住宿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6035.4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并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6035.40元,合计46035.40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5444.36元加上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7644.36元,依据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规定,被告唐海红按责任比例70%承担计5351.0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瑞忠、管俊龙各项损失共计51386.45元。因被告唐海红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052.30元和交通费用2808.40元,以及支付的现金3000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唐海红应予扣减款项计9860.70元可以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瑞忠、管俊龙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海红。原告陈瑞忠、管俊龙尚应得到的赔偿款为41525.75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陈瑞忠、管俊龙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忠、管俊龙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41525.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唐海红支付垫付款9860.70元;三、驳回原告陈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管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陈瑞忠、管俊龙负担200元,被告唐海红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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