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连东、高翠民、刘连文、高明杰、高自军、白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连东,高翠民,刘连文,高明杰,高自军,白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622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被告:刘连东,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高翠民,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刘连文,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被告:高明杰,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高自军,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被告:白立华,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连东、高翠民、刘连文、高明杰、高自军、白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自军、白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连东、高翠民、刘连文、高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连东、高翠民偿还欠我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连文、高明杰、高自军、白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刘连东、高翠民在我联社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途为养兔子,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11.16%。被告刘连文、高明杰、高自军、白立华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100%的利息。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时至今日,被告刘连东、高翠民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连文、高明杰、高自军、白立华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连东、高翠民、刘连文、高明杰、高自军、白立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示证和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连东与高翠民、刘连文与高明杰、高自军与白立华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4日,被告刘连东以养兔资金所需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提交了贷款申请书,被告高翠民向原告递交了“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同意被告刘连东本次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连文、高自军提供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明杰、白立华分别向原告提交了“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同意被告刘连文、高自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2011年12月27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与被告刘连东、刘连文、高自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用途为养兔子,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还息。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10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由原告经办人、被告刘连东、刘连文、高自军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向被告刘连东、高翠民发放了150,000元的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连东、高翠民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96,627元。因被告刘连东、高翠民对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没有如期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2016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就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因原告起诉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即主要债务人送达的准确地址,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辽1382民初43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与被告刘连东、刘连文、高自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刘连东、高翠民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刘连文、高明杰、高自军、白立华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连东、高翠民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刘连东、高翠民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东、高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96,627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连文、高明杰、高自军、白立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光锐代理审判员 马 野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