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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尚松、洪美贞等与台州市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尚松,洪美贞,台州市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506号原告:许尚松,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琼,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洪美贞,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孝,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君悦大厦B幢7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30322204K。法定代表人:陈龙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69108R。负责人: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灵潇,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尚松、洪美贞与被告台州市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台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尚松、洪美贞及原告许尚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琼、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孝,被告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龙,被告移动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强、应灵潇,证人李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尚松、洪美贞起诉称:两原告的女儿许晓红于2003年3月通过考试被移动台州分公司录用,安排至天台移动公司工作,先后与移动台州分公司组建的由该公司退休人员为主的雷博公司签订了5次劳动合同,第3次本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由雷博公司与许晓红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仍派遣到天台移动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2日,许晓红因直肠癌医治无效死亡。许晓红病故后,两原告多次奔走在两被告之间,要求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的浙人社发(2010)43号文件,按月发放给两原告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但两被告互相推诿。两原告到台州市信访局信访,被转到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告知两原告向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对两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两原告多种疾病缠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靠政府发放的农村养老金难以度日,生活极度贫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月发放给两原告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移动台州分公司从2010年10月开始按每人每月390元标准发给两原告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自2016年起按每人每月940元标准发放(具体以法院查明的标准确认);二、被告雷博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博公司答辩称:许晓红于2003年7月1日与雷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移动台州分公司工作。劳务派遣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许晓红在2010年10月1日死亡,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两原告要求雷博公司发放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依据不足。浙人社发(2010)43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的主体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而雷博公司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国有企业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所需承担的国家补助义务。雷博公司与移动台州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移动台州分公司并非雷博公司的投资人,也不持有雷博公司的股权,雷博公司不存在向出资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违法事实。许晓红因自身疾病死亡,至今已达7年,两原告起诉已经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两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移动台州分公司答辩称:许晓红于2003年7月起经雷博公司派遣到移动台州分公司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许晓红于2010年10月9日死亡。许晓红的用人单位是雷博公司,移动台州分公司与雷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故移动台州分公司并未违背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移动台州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无需承担支付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浙人社发(2010)43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该文件规定的补助主体限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1980年民政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补助主体限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这类用人单位,补助条件是遗属生活困难,且由死亡人员扶养的父母存在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养的,不完全由国家补助。雷博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明显都不属于两个文件规定的承担主体。即使两被告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要求,两原告也应举证证明许晓红没有兄弟姐妹分摊两原告的扶养义务。两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距许晓红死亡已经7年,两原告提出申请时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且,两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仍存在不明确的部分,对该部分诉请应当驳回。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博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其投资人并不包含移动台州分公司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移动台州分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其在1999年6月30日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独资经营(港资)企业。许尚松、洪美贞系许晓红的父母。2003年7月1日,许晓红与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雷博公司招收许晓红为合同制职工,合同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23日,许晓红与雷博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雷博公司招收许晓红为合同制职工,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许晓红与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8年6月25日,许晓红与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08年4月1日生效,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2010年3月1日,许晓红与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在不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雷博公司与移动台州分公司签订过多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雷博公司派出工作人员从事移动台州分公司的岗位工作。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雷博公司均派遣许晓红到移动台州分公司工作。许晓红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由雷博公司投保,并由雷博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工资。2010年10月9日,许晓红因病死亡。许尚松、洪美贞曾向雷博公司、移动分公司及多个政府部门反映要求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共同发文的浙人社发(2010)43号文件(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享受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向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劳动合同、火化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缴费情况表、参保缴费证明、医保卡、上岗证、银行查询明细、户口簿、证明、劳务派遣协议书、公司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施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许晓红与被告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由被告雷博公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与被告雷博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许晓红长期被派遣到被告移动台州分公司工作,但其用人单位仍为被告雷博公司,被告移动台州分公司仅为用工单位。两原告认为被告雷博公司系被告移动台州分公司组建的主张与被告雷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不符,且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基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共同发文的浙人社发(2010)43号文件的规定要求享受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该文件的规范对象为国有企业,而被告雷博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雷博公司系国有企业,也不能证明许晓红与移动台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尚松、洪美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两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许尚松、洪美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