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惜亮与李俊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惜亮,李俊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62号原告:陈惜亮,男,1957年5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个体,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青,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陈惜亮与被告李俊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陈惜亮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李俊青,被告告诉原告他有一个铜矿要开采,问原告愿不愿意合作,原告同意合作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合作款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场施工,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后原告经过打听得知被告并没有所谓的铜矿,原告立即要求被告退回原告交付的合作款20万元,被告却故意躲避不见,至今不予退还。被告李俊青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自称有一个铜矿要开采,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合作,原告同意合作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合作款20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李俊青给原告陈惜亮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陈惜亮现款(合作款)共计二十万元整(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场施工,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后原告经过打听得知被告并没有所谓的铜矿,原告立即要求被告退回原告交付的合作款20万元未果。上述事实有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其他利益上的关系,原告付款给被告,是基于合作开发铜矿的目的,而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办理铜矿开发事宜。被告占有原告的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青返还原告陈惜亮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俊青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梁 青人民陪审员 叶锦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