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孙夕常、王清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孙夕常,王清凤,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王聪,孙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9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孙建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华,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孙夕常,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清凤,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艳,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夕三,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桂森,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丁玉秀,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聪,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洪军,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王聪、孙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王聪、孙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81.53元及利息10556.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60438.06元。2、被告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王聪、孙洪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夕常、王清凤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养猪饲料,时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王聪、孙洪军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本金49881.53元,利息10556.53元,总计60438.06元。原告诉至法院。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孙夕常、王清凤作为申请人,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作为多户联保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其中被告孙夕常与王清凤、刘艳与孙夕三、张桂森与丁玉秀分别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孙夕常、王清凤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聪、孙洪军作为担保人(王聪与孙洪军是夫妻关系),被告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作为多户联保人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同时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担保人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孙夕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孙夕常、王清凤未还本付息。该笔借款逾期后孙夕常分别在2016年5月22日偿还本金118.47元,2017年4月24日偿还正常利息4866.67元,罚息5133.39元。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81.53元,利息10556.53元。共计60438.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孙夕常、王清凤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聪、孙洪军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摁印,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发放贷款,被告孙夕常、王清凤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偿付借款本息60438.06元,并承担2016年6月1日至实际偿付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王聪、孙洪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王聪、孙洪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王聪、孙洪军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孙夕常、王清凤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王聪、孙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9881.53元,借款利息10556.53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6043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王聪、孙洪军对被告孙夕常、王清凤在上述一、二判决条款中所应偿付的欠款数额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刘艳、孙夕三、张桂森、丁玉秀、王聪、孙洪军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夕常、王清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孙夕常、王清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淑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