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星光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星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执48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077513-4。法定代表人:魏兴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法务部部长。被执行人:新疆星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东大街北山煤矿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1077513-4.法定代表人:林庆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潇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凤,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新疆星光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终字第393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在执行中关于新疆星光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4124.36元的请求已执行完毕。关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施工工地上的材料、设备,在执行过程查明,判决书确定施工工地上的材料、设备已灭失,经多次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双方对标的物折价赔偿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新23执4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险峰审判员 闫 旭审判员 彭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