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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刑初12号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安沟乡,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留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留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以留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KB91**(陕K36**挂)货车与折某某驾驶的陕KB67**(陕K87**挂)货车在210省道留坝县武关驿镇南河街村黄泥坪路段因超车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持撬棍将折某某打伤。经鉴定,折某某腰椎3、4左侧横突骨折、左尺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因为被害人折某某故意别其驾驶的车辆引起打架,自己也受了伤,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田某某驾驶陕KB91**(陕K36**挂)货车行驶至210省道留坝县武关驿镇南河街村黄泥坪路段,在超越被害人折某某驾驶的陕KB67**(陕K87**挂)货车时,被害人折某某突然向左打方向将陕KB91**(陕K36**挂)货车逼停,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互相辱骂,进而引起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折某某面部击打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后又持撬棍击打被害人折某某腿部、腰部及胳膊。当天,被害人被送往留坝县医院治疗。经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折某某腰椎3、4左侧横突骨折、左尺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2日,经留坝县公安局武关驿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000元人民币,并当场支付。被害人折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生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留坝县武关驿镇姜眉路南河砖厂路段,现场停有陕KB91**号货车、陕KB67**号货车、陕KB81**号货车,以及现场有一年龄约30岁左右的男子,呈半卧式头朝南脚朝北躺在地上,该男子左侧眼眶肿胀,额头及左侧头部有挫裂伤的事实。3、留坝县公安局武关驿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省道210留坝县武关驿镇南河砖厂路段,出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害人折某某呈半卧姿势头朝南脚朝北躺在该路段东侧路边,在被害人折某某腿部北侧1米处地面上有一根长约80厘米撬棍。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其与杨某某驾驶陕KB91**号半挂车从延安往四川广元送煤,当时汉中方向堵车,他们就停车休息。后杨某某开车,其在卧铺,马某某坐在副驾驶。在姜眉公路往汉中方向一个右转弯,前面一辆车牌号为陕KB67**的车停在他们车前面,杨某某准备超车,当超有一半车身时,那车司机猛然一把就把方向往左边打过来,逼停他们的车。杨某某就下了车,其从驾驶室里看见杨某某走到6757车司机前面的路上,从地上抓了一把灰土撒在6757车的挡风玻璃上,杨某某嘴里同时也在骂6757车的司机。双方互相骂对方,后其就看见两三个不认识的人在车后箱门一两米远的地方和杨某某互相殴打。其看见有人拿撬棍往杨某某身上打过去,杨某某用左小臂挡住撬棍,杨某某接着把撬棍抢过来,拿着抢过来的撬棍左右抡了两三下,当时杨某某和这几个人之间站的很近,杨某某肯定是打着人了,但其没看清楚具体打在谁身体上的具体部位。撬胎棍有七八十公分长、白色亮实心。并证其没有参与打架,当时只有杨某某一个人和对方发生打架,其他人没有和对方打架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下午,其与杨某某、田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KB91**半挂车往四川方向走,走到留坝县境内遇到堵车。当时田某某驾驶车辆,其坐在副驾驶,杨某某在卧铺上,车行驶到半路时,他们准备超车,但前面那辆车一直不让他们超,后来前面那辆车直接打到左边,把他们车逼停,他们两辆车并排停靠在一起。这时,双方的人开始对骂,随后杨某某下车,其才打开车门下了车,下车后其走到车后时看见地上躺了一个人,杨某某和姓田的都站在那个人跟前,跟前还站了很多人。并证其掉头绕到对方那辆车车头处,看见车头下面有一根撬棍,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打他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陕KA38**半挂车于2016年1月18日走到姜眉路省道留坝境内改道的土路段时堵车了,堵了一会之后,前面有车开始走动,结果没走多远又停了,其就下车准备去看看,后发现有一辆陕K牌照的半挂车横停在路中间,田某某的车头紧挨着那辆陕K半挂车,也停在左边的路边,在田某某的半挂车后的路上躺着一个人,田某某站在旁边,杨某某还在和几个陕北口音的人在争吵,旁边有其他的司机劝他们,之后双方被劝开了,其就指挥着田某某把车移开,回到自己的车上,然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并证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人打他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其与刘某甲驾驶陕KB81**车辆从榆林运煤到四川内江。沿途同陕KB67**司机折某某、贺某某相约结伴而行。1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当车行至留坝县南河街一处修路的地方时,突然有一辆陕KB91**货车从后面开过来准备超陕KB67**货车,陕KB67**货车司机就朝外打了一把方向,将陕KB91**货车挡住。之后陕KB91**司机就下车了,之后其看见一个胖子手拿撬棍正在打刘某甲,折某某就下车劝他,其看见那个胖子手拿撬棍朝折某某背部打了一下,折某某就坐到地下了。其看见这种情况就在地上捡了块石头防身,那个胖子看见就用撬棍朝其背上打了一下,其看见有四、五个人开始打折某某,其中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手拿木棒朝折某某头部打了一下,那个胖子用撬棍朝折某某胳膊打了一下,折某某当时用手挡了一下。之后其害怕再被打就朝路边跑去,当其从路边上来时看见折某某躺在地上,左侧眼睛被打肿,头部额头有一条口子的事实。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其与刘某某驾驶陕KB81**半挂货车从榆林往四川拉煤,一路同行的还有折某某、贺某某驾驶陕KB67**货车。下午五时许,其驾驶陕KB81**半挂车行驶到姜眉路往汉中方向过了留坝境内最后一个固定测速摄像头不远的地方发生了堵车,等了大概十分钟路通了,车辆都在缓慢行驶,后面就来了一辆陕KB91**半挂车超车上了一个右转弯的改道的土路上,其看见陕KB91**半挂车超过去,也加速准备去超车,车头刚接近陕KB91**时,对方突然向左打方向把他逼停在路边,然后对方就加速去超折某某的车,其就在对讲机里给折某某喊话,让折某某将陕KB91**半挂车拦住。折某某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把陕KB91**半挂车逼停了,他们两辆车就并排停着把整个道路堵住了。其看陕KB91**停下来后,就下车去找陕KB91**的司机理论,其走到车头的时候,陕KB91**车上三十来岁的司机已经到了折某某他们车上的副驾一侧,手里有一根撬棍,双方争论起来,随后其和陕KB91**的司机撕扯起来,陕KB91**的司机就用手里的撬棍打在其左手手臂上了,其往车后的公路坎下跑。等了几分钟才上了公路。刚上公路,就看见折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陕KB91**的司机还用手里的撬棍往折某某的左腿上打了一撬棍,还往折某某的左手手臂上打了一撬棍,之后就没有再打了。过了一会警察和120的急救车就来了。并证其没有看到其他人打折某某的事实。9、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其与折某某驾驶陕KB67**半挂车从榆林往四川拉煤。当天下午五点左右,折某某开陕KB67**半挂车行驶到留坝境内发生堵车,其正在驾驶室的卧铺上休息,堵了时间不长路就通了。折某某把车发动起来准备走,后面的一辆陕KB91**半挂车进入左道准备超他们的车,他们车上的对讲机就有人说让折某某把这辆陕KB91**别住。在陕KB91**半个车头快到他们车头的时候,折某某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将陕KB91**半挂车逼停。陕KB91**车上的三十来岁的司机就下车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他们车上的挡风玻璃。那个司机过来把他们车的副驾车门拉开,看见副驾座位下有根撬棍,就把撬棍拿去了,撬棍是一根五六十公分长、两公分左右粗的不锈钢颜色撬胎棍,一头是扁的。其看见后面车上的刘某甲也过来了,陕KB91**的司机就用撬棍把刘某甲的左胳膊打了一撬棍,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其还在卧铺上,等下车跑到车后面时,看见折某某已经倒在地上,陕KB91**的司机拿手里的撬棍往折某某的左胳膊、腰背上打了几下。折某某已经躺在地上动不了了,就没有打了。并证他们打完架,撬棍就被扔在路上,后被警察扣走的事实。10、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其驾驶陕KB14**半挂货车从神木往广元拉煤,行驶到留坝境内发生了堵车,路通了后看见田某某的车准备超一辆没有动的陕K半挂车,但是不知什么原因没超过时就停住了。其就下车去看,走到跟前时看见在田某某半挂车的路边躺着一个年轻小伙子,小伙子面前的地上有一根撬棍,那个小伙子是被谁打倒的其没看见。之后其听现场司机说那个小伙子是被田某某车上的杨某某打倒的。后来警察和120的人就来把受伤的小伙子拉走了,警察把那根撬棍扣走的事实。11、被害人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其驾驶陕KB67**红色半挂车行驶到留坝境内发生了堵车,后面一辆陕KB91**半挂车进入左道准备超车,其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将那辆陕KB91**半挂车逼停。那辆陕KB91**车上的三十来岁的司机就下车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他们车上的挡风玻璃,还过来拉开他们车的副驾车门,看见副驾座位下有根撬棍,就把撬棍拿去,并用撬棍指着骂,还准备上车。贺某某让那个司机下去,其看见后面车上的刘某甲也过来了,又来了一个个子不大,有些瘦,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说了几句就和刘某甲互相抓住对方衣领,陕KB91**的司机就用撬棍把刘某甲的背上打了两三撬棍,刘某某也过来,他就下车,刘某甲、刘某某见对方打人就往路边一个沟里跑下去了。拿撬棍的司机和另外四、五个人去追他们,没追上就回来,不知是谁拿的什么就朝他右眼睛上打了一下,其头左边就流血,右肋着地侧着躺在地上了。陕KB91**的司机拿撬棍往其左胳膊、左小臂、腰部、左小腿、左大腿上打了十几下,穿灰毛衣的小伙子拿方木头朝其腰上打了三下,陕KB91**的司机又拿撬棍朝其左小臂打了三、四下,之后其一直躺在地上,他们就再没打了。并证是陕KB91**车上的三个人打的,司机用撬棍将其左前臂、左大腿、左小腿打伤的事实。12、被害人折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被害人折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20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1号照片(杨某某)就是陕KB91**货车上用撬棍打的他胳膊的那个人的事实。13、被害人折某某辨认打架地点笔录,证实被害人折某某带领公安机关从武关驿派出所出发沿210省道向江口方向行驶,行至黄泥坪宝汉高速八标改道处,道路北侧就是当天发生打架时他将货车停放地点;停车位置南侧路边就是当天双方打架的位置。当天,就是在这个位置被对方打伤的事实。14、贺某某辨认参与打架人员笔录,证实贺某某对民警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16号照片(杨某某)就是陕KB91**货车上的那个三十来岁胖一点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用撬棍打折某某的左胳膊和左边的腰部的事实。15、刘某甲辨认参与打架人员笔录,证实刘某甲对民警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杨某某)就是陕KB91**货车上的那个三十来岁胖一点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用撬棍将他的左胳膊打了一下,他还被这个小伙撵到公路坎下,等他从公路坎下回来时看见这个小伙子拿的撬棍分别往折某某的左手手臂和腿部打了一下的事实。16、刘某某辨认参与打架人员笔录,证实刘某某对民警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19号照片(杨某某)就是陕KB91**货车上的那个三十来岁胖一点的小伙子,他看见这个小伙子用撬棍打了刘某甲的胳膊,还打了折某某和他的背部的事实。17、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辨认带领办案人员从留坝县公安局武关驿派出所出发,沿210省道向江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原南河街砖厂土路约200米中间位置,就是当时陕K司机逼停我们车时对方车停车的位置。陕K货车停车位置左后方约5米处,是自己驾驶陕KB91**车被逼停的位置。两车被逼停的车头中间位置,就是双方争夺撬胎棍,以及返回时扔撬胎棍的地方。陕KB91**当时被逼停位置后方约15米处,就是杨某某挥拳打倒陕K司机的地方的事实。18、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被害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民警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折某某)就是被他用拳打倒的人的事实。19、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陕)公(留)鉴(法医)字[2016]0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折某某腰椎3、4左侧横突骨折、左尺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被害人折某某的留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螺旋CT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折某某受伤检查的事实。21、被害人折某某留坝县医院、西安红会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等材料,证实折某某在留坝县医院、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2、被告人杨某某的留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CR诊断报告书,证实杨某某受伤就诊的事实。23、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款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折某某医药费、伤残费、误工费共计113000元,折某某出具谅解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超车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撬棍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给予惩处。本案因为超车,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谩骂,进而引发互殴,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长彦代理审判员  郭超越人民陪审员  郭红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沁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