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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807号原告:张某,女,192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莹,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包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有三子三女,其他子女对原告都尽了各自的赡养义务,唯有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平时也不给一分钱。原告已是年迈老人,××,平时生活需要其他子女照顾。原告原有三亩承包地,分给被告1亩耕种,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表示既不给地也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年近九十岁的老人。原告共生育三子四女共七个子女(三女儿已去世),被告系原告次子。现原告在长子和三子家轮流居住生活。因赡养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赡养费包含平时生活费以及每年不超过1000元的医疗费。每年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年近九十岁老人,应认定属无劳动能力人,被告作为原告次子,有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因原告尚有六个子女,赡养费用应平均分担。结合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1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