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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熊开元与上海凡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开元,李益能,上海凡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571号原告:熊开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李益能。被告:上海凡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石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原告熊开元诉被告李益能、被告上海凡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凡公司)、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被告凡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被告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开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益能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9,500.61元、交通费830元、律师费3,000元、医疗器具费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误工费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343,512元(47,710元/年×20年×系数0.3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20元,合计680,946.61元。2.被告凡凡公司、被告高新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鉴于事发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扣除垫付款后,变更医疗费数额为158,066.07元、交通费1,027元、残疾赔偿金390,996元,变更后总金额合计627,193.0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凡凡公司将厂区内旧设备、设备基础、烟囱等拆迁项目委托被告李益能拆除,被告李益能招用原告进行拆除。2016年5月3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拆除烟囱时因平台铁板腐蚀坍塌导致其摔下受伤。因索赔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李益能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自己是为凡凡公司打工的。经凡凡公司老板娘的堂弟介绍,自己与凡凡公司签订了本案系争拆除承包合同。自己和高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今也不认识高新公司的人。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之所以写的是高新公司,是因为凡凡公司告知拆除合同的承包方必须要有资质。自己为了获得该拆除工程,打听得知高新公司有相关资质,于是从朋友处获得了高新公司的营业执照,拿到该执照后,凡凡公司就跟自己签了合同,并没有要其他手续。之前自己并不认识熊开元,接到该工程后,通过朋友找了六七个工人,其中就包括熊开元。自己和工人约定每天260元,包三餐和住宿。工程预计一个月就可以完工。事故发生后,凡凡公司盯着自己提供高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盖公章,自己办不到。关于垫付款,事发后,自己将熊开元送至医院抢救并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给了熊开元老婆2万元。除此之外,还通过朋友账户给熊开元的老婆汇了10万元,该10万元来自于凡凡公司,是自己向凡凡公司的借款,自己还出具了借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被告凡凡公司辩称,不同意熊开元的诉请。凡凡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是按份责任。拆除工程系发包给高新公司的,应由李益能和高新公司赔偿熊开元损失。关于具体诉请,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交通费认可公共交通费用不包括出租车,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医疗器具费按票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按2,30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按3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确定,原告自身有过错;鉴定费按票据认定。被告高新公司辩称,不同意熊开元的诉请。高新公司与熊开元、李益能和凡凡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知道涉案的拆除项目。庭前高新公司与李益能取得联系,其称系借用了高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合同文本与凡凡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高新公司事前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也没有授权李益能签署,事后更没有追认。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凡凡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抬头为高新公司的乙方(承包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落款乙方处未加盖高新公司公章,但有李益能个人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场内两个生产车间西侧旧设备、设备基础、烟囱等拆迁项目委托乙方进行拆除施工。工程价款143,000元。工程定于5月30日开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凡凡公司称,该合同由李益能提供,其还提供了高新公司的资质文本,并自称是高新公司的员工,其提供的合同范本和资质文本足以令凡凡公司确认其系高新公司员工,再加上其系凡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介绍而来,故没有核实其身份。合同签订后,李益能即招用了熊开元等人进场施工,并与熊开元等人约定了报酬及餐宿事宜。5月31日15时左右,熊开元在进行拆除施工时,不慎自烟囱三层金属平台锈蚀腐烂处坠落受伤。事发后,熊开元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救并住院0.5天,后因病情危重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6月1日至7月7日共36.5天),该院出入院诊断均为:多发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纵膈气肿、颈胸部创伤性皮下气肿、颈椎骨折(C5-6椎板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髂骨多发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出院后,熊开元又多次至该院复诊。截止2017年1月26日,熊开元在上述两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68,743.14元(含伙食费532元)。此外,住院期间,熊开元另支出护理费1,680元,护理天数28天。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熊开元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熊开元颈部、双上肢、胸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双侧15根肋骨骨折、颈部遗留活动功能障碍及双上肢分别遗留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熊开元支付鉴定费5,020元。又查明,熊开元为外地来沪务工人员,农村户口,持有上海市公安局2007年3月9日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为提起本案诉讼,熊开元支出律师费3,000元。再查明,事发后,凡凡公司以李益能无资质为由,向其发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上述承包合同书。李益能以借款形式向凡凡公司预支10万元支付给熊开元。本案庭审中熊开元、凡凡公司均要求将该款作为凡凡公司的预付款予以处理,凡凡公司同时表示将来不向李益能追讨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熊开元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户口本、现场照片,凡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收条、借条,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其他损失,熊开元称:1.交通费1,027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含出租车发票、地铁定额发票、交通卡充值定额发票等)。凡凡公司、高新公司均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凡凡公司不认可出租车费用,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高新公司则认为无法确认上述票据与本案有关。2.医疗器具费2,944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发票三份。凡凡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金额要求法院认定。高新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医嘱相印证。3.残疾赔偿金390,996元,为证明其居住情况,提供了居住证明2份、房屋出租协议书1份,房租收据2份。凡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租房协议是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与居住证明有矛盾。高新公司除认可凡凡公司意见外,另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熊开元在城镇地区有固定收入。在本院问及熊开元的临时居住证在2007年签发,居委会居住证明却称其2008年来沪,二者之间为何矛盾时,熊开元称居委会居住证明开错了,庭后提供详细的居住信息,但至今未提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由何者为熊开元的何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熊开元、李益能双方一致确认,熊开元由李益能雇佣至事发工地从事拆旧工作,双方并约定了报酬及食宿事宜,故应认定熊开元系提供劳务者、李益能系接受劳务者。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益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必要的安全管理、现场监督义务和保护义务,造成熊开元在工作中不慎摔落受伤,理应对熊开元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熊开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亦应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对于熊开元的损失,应由李益能承担80%的责任,熊开元自担20%的责任。关于凡凡公司及高新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就具有较高危险性的系争工程而言,凡凡公司理应选择具有相应拆旧资质的主体进行拆旧施工,以确保施工安全。相反,其选择了无相应资质的李益能进行施工。虽然凡凡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系发包给高新公司,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就高新公司而言,虽然合同中抬头处乙方为高新公司,但高新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事后对该合同亦未追认,李益能持有的高新公司营业执照、资质文本等复印件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高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凡凡公司理应对李益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熊开元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1.医药费,系熊开元为治疗本次伤情而支出的费用,结合病史并根据票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住院期间伙食费532元,本院确认为268,211.14元。2.交通费,根据熊开元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3.律师费3,000元,熊开元的主张尚属合理并已提供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辅助器具费2,944元,虽然熊开元就此未提供医嘱,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购买的拐杖、膝部支具等辅助器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熊开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熊开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6年度本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确认为该项损失为28,000元。7.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和院外护理费。现熊开元主张统一按每天40元计算105天为4,200元,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熊开元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确认为2,150元。9.残疾赔偿金,鉴于熊开元系农村户籍人员,故欲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由其证明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本案中,熊开元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居住证在熊开元来沪时间上存在矛盾,其解释为居委会开错,既然如此,则该居委会证明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和收据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不能反映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最关键的是,庭审中,熊开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故综上,对熊开元的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6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熊开元该项损失为183,7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20元,熊开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除律师费外,熊开元的上述损失为510,609.14元,由李益能赔偿80%,计为408,487.31元,加上律师费3,000元,总计为411,487.31元。关于事发后的垫付款,对于李益能所陈述的垫付的13万元款项,熊开元仅认可10万元,对于其余3万元李益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述10万元预付款虽来自于凡凡公司的借款,仍应作为李益能的预付款予以扣除。凡凡公司可另行解决借款事宜。扣除10万元后,李益能还应赔偿熊开元311,487.31元。李益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益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开元损失311,487.31元;二、被告上海凡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益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开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1.93元,减半收取计5,035.96元,由原告熊开元负担1,007.19元,被告李益能、被告上海凡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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