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935号原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石某在道县月岩东路经营钢构,被告刘某是打钢构铁棚的师傅,2015年6月到2016年1月被告订购原告的打铁棚的材料,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156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被告刘某未予答辩。原告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某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1、原告石某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月29日欠原告材料款21560元的事实。该欠条中被告出具的欠款数额小写为21560元,而大写则为贰万壹仟伍佰元,并得到原告认可,应以数额少者为准,即为欠款215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石某在月岩东路经营钢构,被告刘某是打钢构铁棚的师傅,2016年1月29日,被告刘某将在2015年6月到2016年1月期间所欠原告石某的货款,向原告石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21560元货款贰万壹千伍佰元整。刘某。2016年1月2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某向原告石某购买货物,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刘某应依欠条及时给付原告贷款。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大小写金额(分别为21560元和贰万壹仟伍佰元)不一致,应根据大写金额欠款数额,即被告刘某所欠原告石某货款为2150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某货款人民币21500元;驳回原告石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元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