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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亢兰廷与马宏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亢兰廷,马宏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4执10号申请执行人亢兰廷,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执行人马宏新,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亢兰廷与马宏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30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马宏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亢兰廷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050.00元由被告马宏新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亢兰廷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304执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亢兰廷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要求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本院于2017年1月5日、1月9日、2月7日、3月6日、3月24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7日、6月29日查询被执行人马宏新的银行存款及证券,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7138.00元,本院于6月26日将其扣划,并于7月17日将执行款7138.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亢兰廷;于2017年1月5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于2017年1月9日根据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和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并展示了本院所采取的各项执行措施,并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豫0304执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 倩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王玉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一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