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禹某某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宁0106刑医1号申请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禹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6月2日被释放,同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交由宁夏公安厅安康医院作临时性保护约束。法定代理人兰某某,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禹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胡少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禹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申请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会见了被申请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兰某某、诉讼代理人胡少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4月18日下午16时,被申请人禹某某的父亲即被害人禹某丙和其母亲在家中院子里种菜时,被申请人禹某某用院子里的铁锹击打被害人禹某丙的头部并将被害人禹某丙打倒在地,随后又用铁锹在被害人的头部击打数次,导致被害人伤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禹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禹某某伤害他人的事实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没有异议。诉讼代理人认为:禹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强制医疗旨在关怀精神病人,帮助其早日康复,又能防止社会悲剧再次发生,维护社会安定。综上,同意对禹某某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禹某丙和妻子兰某某在家中院子种菜,被申请人禹某某回家后因与被害人禹某丙言语不和,遂用院子里的铁锹击打被害人禹某丙的头部,被害人禹某丙倒地后,被申请人禹某某又用铁锹在被害人禹某丙头部击打数下,致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对禹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归案材料,证明经禹某丙报案,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7年4月18日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017年4月19日禹某某到案。(二)基础信息,证明禹某某出生于1982年2月6日。(三)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禹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四)辨认笔录,证明经禹某某辨认,禹某丙是案发当天其击打的人。同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五)违法信息,证明2005年禹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入所时间2005年6月19日,出所时间2006年6月18日。(六)证人禹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禹某某的弟弟。2017年4月18日17时许,其母亲兰某某打电话称其父亲被哥哥禹某某打伤,快不行了,准备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赶到医院时其父亲正在做手术,医生说病情很严重,可能会死,其报警。听家人说禹某某用铁锹打的父亲。禹某某有精神病,案发前曾在宁安医院住院。禹某某之前也打过父亲几次,但没这次严重。(七)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禹某某的母亲。2017年4月19日16时许,其和丈夫禹某丙在位于银川市家中的院子栽葱苗,禹某某回来进到院子后又故意敲大门,其和禹某丙没有理会,禹某某便拿起锹将禹某丙打倒在地,后禹某某继续用锹打禹某丙的头部五、六下。禹某某有精神病,患病大概有七、八年,之前禹某某也打过禹某丙。(八)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禹某丙的邻居。2017年4月18日16时许,其在家种玉米听到禹某丙家传来打架声,禹某丙的妻子找他帮忙劝架。其到禹某丙家看见禹某丙面部朝下趴着,耳朵和嘴在流血,头顶有三个包、一条五、六厘米的伤口。其和禹建华、李金忠、禹梦军将禹某丙送到医院。听禹某丙的妻子说是禹某某打了禹某丙。禹某某之前经常打禹某丙。(九)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银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负责看守所四监区的管理。禹某某2017年4月19日被送到看守所,民警找禹某某谈话时禹某某词不达意,不想回答时就一直瞪着民警。禹某某不怎么会劳动,监规也记不住,不爱说话,生活基本可以自理。(十)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禹某某在同一个监室,禹某某不爱说话,聊天时会说自己和本拉登是一伙的,世界快要灭亡了之类的话,胡言乱语,有时候坐着发呆,发呆时还笑,不太正常。(十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禹某某在同一个监室,禹某某不爱说话,聊天时前言不搭后语,聊着聊着就会说世界末日要来,说完之后又忘记自己说的是什么。禹某某不会背诵监规,生活基本能自理。(十二)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禹某某在同一个监室,禹某某刚入所时不跟其他人说话,熟悉后跟他们讲不想活了,或者讲世界末日要来,前言不搭后语。(十三)证人赫某某的证言,证明禹某某是其表哥,性格比较孤僻。村里的人都知道禹某某有精神病。禹某某经常打自己父亲,什么原因不清楚。(十四)证人禹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禹某某的邻居。禹某某患精神病有十年左右,平常不爱与人打交道。两个月前禹某某刚从精神病院出来。在家什么活都不干,都是禹某某父亲和母亲干活。(十五)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月18日17时许,其回家后,父亲禹某丙打骂其,其便拿院子里的铁锹打禹某丙的后脑勺,禹某丙倒地,后脑勺流血。其打完后回了自己房间,后来有四五个人将其父亲禹某丙抬走。(十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书,证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禹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十七)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6月1日,禹某某被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十八)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禹某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mg/100ml。(十九)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禹某丙血液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有机农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禹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禹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禹某某强制医疗。其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对禹某某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禹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判长吴娟人民陪审员马俊川人民陪审员史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胡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