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全林正诉延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行终34号拟稿人其他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24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林正,女,1994年5月3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园彩胡同**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法定代表人金东海,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全明武,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辽源市亚东药业职员,现住辽源市。原审第三人何彩华,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延边脑康医院护士,现住延吉市朝阳街。上诉人全林正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全林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吉24行终122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吉240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全林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全林正向原审起诉称要求撤销违法登记的延房权证字第6561**号房屋产权证书,恢复原568778号房屋产权证号登记,赔偿全林正的经济损失25万元。2012年9月29日,全林正从他人手中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公园街园彩胡同一套住房,并办理了全林正单独所有的房照。2013年7-8月丢失该房照,当年9月初办房照(房照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687**号),并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11月,全林正去韩国,于2016年5月18日回延吉发现该房被他人转卖并办理了房照。经过调查发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违背相关规定,以全林正以前丢失房照重新补办了别的房照(号码为656173),用伪造的中国驻韩国领事馆的公证书来进行过户登记,直接造成了全林正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全林正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位于公园街园彩胡同一套住房,并办理了全林正单独所有的房照。2013年全林正将该房屋产权证书丢失,当年9月全林正补办了房屋产权证书(延房权证字第5687**号)。2014年11月全林正去韩国,2015年8月案外人朱虎持全林正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并经中国驻韩国领事馆认证的公证委托书,依照委托权限向延吉市房产局申请为全林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丢失补证手续。该公证委托书载明补证的房屋门牌号、面积、房屋状况均与延房权证字第5687**号房屋登记一致,仅房屋产权证号不同,委托要求补证的原房屋证号是536409号。全林正委托代理人朱虎向延吉市房产局说明承诺“委托书里的产权证号(536409号)应为568778号,如因虚报产生的纠纷由我们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登记部门无关”。2015年11月2日,延吉市房产局为全林正补发了延房权证6561**号房产证,产权证书由其委托代理人朱虎领取。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全明哲持全林正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并经中国驻韩国领事馆认证的公证委托书,依照委托权限与全明武、何彩华在延吉市房产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全林正的该房屋出售给全明武、何彩华,经全林正委托代理人全明哲和全明武、何彩华申请,延吉市房产局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将全林正的延房权证6561**号房产证转移登记为全明武、何彩华所有(共有产权证号分别为672740、672741)。全林正于2016年5月18日回延吉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房权证字第6561**号房屋产权证书,恢复原568778号房屋产权证号登记,并赔偿全林正的经济损失25万元。原审认为延吉市房产局依据朱虎和全明哲提供的由全林正出具经中国驻韩领事馆认证的委托书办理房屋行政登记,现全林正主张该委托书系伪造,本案应以是否伪造委托书及中国驻韩领事馆认证书为基础事实进行审理,但该伪造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裁定驳回全林正的起诉。审判长及合议庭人员没有审理过本案,也没有组织开庭,直接依据原来的庭审笔录进行审理,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延吉市房产局审查朱虎补办房权证的委托书时,没有认真审查。朱虎补办房权证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房权证号为5364**号,但延吉市房产局违法地把536409号改为全林正的568778号,原审认定其合法,明显袒护行政机关,且委托书印章的对接处,原件可以看出印泥的颜色不同,延吉市房产局完全可以用肉眼能辨别其真伪。对此,全林正在庭审中提出过异议,但原审根本不理,也不接受。三、原审裁定采信证据错误。在庭审中全林正已举证过朱虎和全明哲的委托书是违法的、伪造的,但原审法院毫无考虑全林正的证据,单方面进行采信。四、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申请延吉市房产局应当组织查验。延吉市房产局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给全林正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延吉市房产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已将本案移送延吉市公安局。本院认为全林正主张原审未开庭迳行审判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可以另行组成合议庭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全林正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全林正主张朱虎和全明哲提供的由全林正出具经中国驻韩领事馆认证的委托书系伪造,原审以本案应以是否伪造委托书及中国驻韩领事馆认证书为基础事实进行审理,但该伪造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林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红广审判员李丽英审判员李彩莲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金愫瑛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